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魏子俊
黃宥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啟庭
被 告 邱韋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5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七四四二號民事裁定,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百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共同簽發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 :CH0000000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4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 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自無 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 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50年臺上字第1569號著有判例、65年7月6日第六次民庭會 議著有決議。查本件原告否認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即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明其真正,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