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許耀文
童政彥
黃青鋒律師
複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三百二十九元延遲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景璇變更為洪丕正,有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3頁),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 36頁),惟被告不同意該撤回(見本院卷第52頁),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另利率由年息13.03%,更正為13.06%(見本院 卷第12頁),核無不可。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簽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被告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6萬元,分 期清償本息,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6日起未依約繳 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訟代理人分別於 103年4月1日、5月6日、8月19日辯論期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就原證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原告並非製作名義人及本院卷 第31頁之交易代碼上2個英文字母「charge off」應為銷帳
、打銷呆帳之意思,其實質內容均有所爭執,該等證據無證 據能力。
㈡、原告撤回訴訟,可見其請求證據力不足。並否認與原告間有 借貸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 ,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 任;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 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 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1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有積欠未償等情,業已提出 被告97年11月14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及支付命令卷)、放款交易查詢(見本院卷第21 至31頁)、定儲利率指數表(見本院卷第32頁)等件為證,堪 認原告主張要非無據。
㈢、被告否認有借貸,並否認放款交易查詢之證據能力云云,惟 俱未見其舉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尚難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否認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而系爭 契約確有約定借款相關事項,則被告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 ,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否認前揭放款交易查詢之證據能力云云。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有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足參。又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查上揭放款交易查詢, 被告固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交易查詢係由原告內部 電腦系統查詢而非臨櫃申請所得,故無列承辦人員姓名而僅 列櫃員代碼(86601)即可特定製作名義人;再者,原告乃屬 金融機構,其對於資金之動向均有標準化之記帳管理流程, 電腦記帳亦為規格化之記帳流程方式,與一般手繕文書並無 不同,且該交易查詢資料上有被告之姓名、帳號、以及各期 繳款之金額、日期與利率,尤其帳號、姓名均屬被告,又有 陸續繳款之細目,要非不可信其真正。果若該等放款交易查 詢上之帳號非被告所屬、所撥款項並無進入被告帳戶、被告 並未動用該筆款項、繳款亦非被告所繳,係因原告有誤或不 實,則被告不難證實,然本院諭令被告親自到庭說明,被告 無故不到庭,又未能證明該等帳號、撥款、繳款及欠款,與 被告無涉,則前揭放款交易查詢,難謂無證據能力,被告此 處所辯,要無可取。
⒊又被告以原告撤回訴訟為由而辯稱其請求證據力不足云云。 惟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願放棄法院對其為權利保護,俾以溯及於起訴終結其訴訟者 ,法律應無不許之理,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參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即知。訴之撤回與 否,與證據能力、證據力無關。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29日聲 明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不同意並以原告撤回 訴訟為由而辯稱其請求證據力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委無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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