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更(一)字,103年度,1號
STEV,103,店小更(一),1,2014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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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昀涵 

法定代理人 何美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政中 
被   告 趙善柱 
      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珩  
被   告 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柔 
被   告 葉杏榮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前審
判決後(102年度店小字第468號),發回更審,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善柱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善柱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善柱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變 更或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復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王昀涵王致中為原告,葉杏榮趙善柱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633元 及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12日以10 2年度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依小額程序進行審 理;惟原告嗣於本院簡易庭前審依小額程序進行審理期間, 除追加何美嬋為原告外,並追加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下稱再興國小)、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下稱再興高中 )為被告,且於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準 備狀擴張本件請求金額至12萬4,884元,經本院前審依小額 程序判決後,原告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發回更審,原告復於103年2月24日 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再次將本件請求金額擴張至11 5萬2,925元,並追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海橋朱正宇劉群光丁亞雯謝麗華、蔡宜靜、張詩欣鍾德馨等人為 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2,925元。惟原告請求追加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海橋朱正宇劉群光丁亞雯、謝麗 華、蔡宜靜、張詩欣鍾德馨等人為被告部分(下稱追加被 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 告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上開追 加被告部分;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 萬 2,925元部分,因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被告 亦不同意原告追加金額逾10萬元部分,故就原告追加金額逾 10萬元部分,因與現行小額程序之規定不符,亦經本院另以 裁定予以駁回,是本件仍應依小額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 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7條均定有明文。本件既應依小額程序進行審理,有如 前述,則原告於本院歷次依小額程序進行言詞辯論時,皆表 明僅願依通常程序進行辯論,若依小額或簡易程序進行本件 訴訟,則不進行辯論等語,並在本院向原告闡明本件應適用 小額程序之法律依據,且據此詢問原告是否在本件小額程序 不進行辯論時,原告仍堅持拒絕依小額程序進行辯論。依上 開規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場卻不為辯論,應視同不 到場,則被告依法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自屬有據,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以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或違法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訴 訟之先決事實而言,如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先決事實, 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再興國小、再興高 中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隱匿刑事案件錄影畫面,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為由,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再興國小、再興 高中是否有隱匿刑事案件錄影畫面,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非 同一,且被告再興國小、再興高中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或先決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程序自無停止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杏榮為被告再興國小校長,因向無關人員 洩漏原告王昀涵家長向教育局申訴資訊,致被告趙善柱即再 興高中警衛,於101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因欲阻擋原告王 昀涵家長即原告何美嬋陪同就讀再興國小1年級之原告王昀 涵進入校園,在校門前徒手拉扯原告王昀涵之左手,致原告 王昀涵受有左上臂扭挫傷之傷害。原告王昀涵斯時年僅7歲 ,於被告趙善柱上開無預警拉扯行為後,心中害怕不安,除 侵害原告王昀涵之身體權與人格權外,亦侵害原告王昀涵家 長即原告王政中何美嬋之監督權與照顧權。又被告趙善柱 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王昀涵父母即原告王政中何美嬋需 改由專車繞遠路接送原告王昀涵上下學,增加交通支出1 萬 6,000元,又因本件訴訟增加訴訟成本8,000元,併請求賠償 原告王昀涵精神慰撫金7萬5,663元、賠償原告王政中、何美 嬋精神慰撫金2萬5,221元。另被告趙善柱與被告葉杏榮、再 興國小、再興高中間為僱傭關係,被告葉杏榮、再興國小、 再興高中應與被告趙善柱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884 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趙善柱辯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刑事 判決中已認定「被告依其職責執行職務以確保校園及學童安 全,本質上並非出於惡意」、「為了確保校園及學童安全, 禁止非校方之人於上學期間任意進入校園,應為一般常理所



能理解」,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小孩,並非事實。又基 於身分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須以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 即使對原告王昀涵有侵權行為,情節亦非重大,原告王政中何美嬋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原告 以再興小學3個月學費為慰撫金之計算標準,亦無理由。退 萬步言,原告何美嬋在未獲校方同意下,強行進入校園,其 行為顯然有過失,若鈞院認為被告趙善柱應負賠償責任,亦 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杏榮辯以:原告主張被告葉杏榮洩漏學生申訴訊息, 意使被告趙善柱以更加強硬方式加害原告王昀涵,與被告趙 善柱是傷害罪共犯云云,除空言指述外,迄今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被告葉杏榮既非刑事案件被 告,與被告趙善柱又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要求被告葉 杏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再興國小辯以:被告趙善柱係受僱於被告再興高中,此 有被告再興高中出具之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再 興高中對於被告趙善柱之行為有實際之指揮監督權限,此有 被告再興高中出具之獎懲令為證,被告再興國小既非被告趙 善柱之僱用人,與被告趙善柱復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再興國小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解。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再興高中辯以:被告再興高中係依據「台北市私立再興 中學駐衛保全人員暨設備管理作業要點」,就應徵人員遴選 後加以聘用,被告趙善柱因符合上開要點始經聘用為駐衛警 衛,被告再興高中就選任被告趙善柱為受僱人乙節,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再者,依據「台北市私立再興中學校園門禁 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再興高中之門禁管制,係以維護校 園安全為最大考量,對駐衛警執行職務之指揮監督亦以維護 校園安全為最重要宗旨,被告趙善柱執行職務之方法或因事 出突然有欠思慮,然被告再興高中對其並無任何監督疏失之 處,實難令被告再興高中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趙善柱並 非惡意傷害原告王昀涵,侵害原告王昀涵王政中何美嬋 權益之情節亦非重大,應不構成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且 原告以再興國小學費做為精神慰撫金之計算標準,亦於法無 據。又原告主張為降低原告王昀涵所面臨之風險,於事件發



生後,由父親即原告王政中繞遠路專車接送原告王昀涵上下 學,增加交通費成本1萬6,000元云云,然被告趙善柱於事發 後已遭再興高中懲處,原告並無專車接送或繞路之必要,其 交通費成本與本件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增加之交通費成本,顯非合理。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 支出訴訟成本8,000元云云,此為原告行使權利所應承擔之 必要成本,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 成本,亦非合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善柱於前 揭時地徒手拉住原告王昀涵,致原告王昀涵受有左上臂扭挫 傷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趙善柱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10日,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933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趙善柱實際受僱於 被告再興高中,此有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服務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468號民事卷第47 頁,下稱前審卷),則被告再興高中之受僱人即被告趙善柱 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傷害原告王昀涵之身體,依上開規定 ,被告再興高中自應與被告趙善柱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被告再興高中雖辯稱其對被告趙善柱之選任及監 督無過失可言,惟被告趙善柱係在執行職務時,因欲阻止原 告何美嬋進入校園卻過失拉傷原告王昀涵,已如前述,而被 告再興高中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就校園警衛執勤 時應注意之事項,已盡完善之職前教育,並備妥相關宣導書 面,以防免類此事件之發生,則被告趙善柱所為過失傷害行 為,被告再興高中就其之選任監督,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疏失,自應負僱用人之責,其辯稱無庸與被告趙善柱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為可採。另被告趙善柱既非受僱於 被告再興國小、葉杏榮,渠等對被告趙善柱自無任何指揮監 督權限,且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渠等與被告趙善柱間有何實 際僱傭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國 小、葉杏榮亦應與被告趙善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 合,要難准許。至於被告趙善柱辯以原告何美嬋在未獲校方 同意下,強行進入校園之行為,亦有過失云云,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趙善柱、再興高中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既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在10萬元金額範圍內,逐一論 述如下:
⒈增加交通支出1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後為降低原告王昀涵再度面臨可能之風險,故 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6月,改由原告王昀涵之父即原告王政 中專車繞遠路接送原告王昀涵上下學,所增加繞遠路之成本 ,以上學100元、放學100元,一日增加成本200元,每月以 20日,約80日計算,增加交通支出1萬6,000元(200×80) 等語,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實 有專車繞遠路接送原告王昀涵上下學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訴訟成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出庭所衍生訴訟、路程之成本,以一人出 席一次1,000元計,共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且該支出顯 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7萬5,663元、2萬5,22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王昀涵因被告趙善柱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 左上臂扭挫傷,身心痛苦,自屬當然;而原告王昀涵之父母 即原告王政中何美嬋則因被告趙善柱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為保障其子女權益,歷經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等審理過程 ,身心亦受有痛苦,自亦侵害原告王政中何美嬋基於父母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原告王昀涵為國小學 童,原告王政中大學畢業、於私人企業從事財務工作、101 年度薪資收入上百萬元,原告何美嬋目前無工作,101年度 薪資收入約35萬元;被告趙善柱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校警、 月入3萬餘元,所犯上開過失傷害,係在其執行校警職務時



,因失慮未周而行為過當所致,並非蓄意為之,及斟酌兩造 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王昀涵王政中何美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 5,000元為適當,合計共1萬5,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趙善柱、再興高中連 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日後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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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