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昀涵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美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政中
追加被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林奕華
追加被告 丁亞雯
謝麗華
蔡宜靜
張詩欣
鍾德馨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陳昶安律師
追加被告 陳海橋
朱正宇
劉群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前審
判決後(102年度店小字第468號),發回更審,原告為訴之追加
,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項第 2款、第5款固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 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 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葉杏榮為再興國 小校長,因向無關人員洩漏原告王昀涵家長向教育局申訴資 訊,致被告趙善柱即再興國小警衛,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上 午8時許,因欲阻擋原告王昀涵家長進入校園,在再興國小 門口,拉扯斯時僅國小一年級之原告王昀涵左手,造成原告 王昀涵受有左上臂扭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5,663元; 嗣於102年2月5日以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具 狀追加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及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 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5,663元,該部分核其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追加 後之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合法 ,應予准許。惟原告於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102年度店 小字第468號),發回更審,復於103年2月24日以隱匿刑事 案件錄影畫面為由,具狀追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丁亞雯、 謝麗華、蔡宜靜、張詩欣、鍾德馨及陳海橋、朱正宇、劉群 光等人為被告,並以原告何美嬋因擔心受怕影響工作表現為 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昀涵、王政中、何美嬋115萬 2,925元等語。
三、然查,本件民事訴訟,係緣於被告趙善柱因過失傷害原告王 昀涵之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上開刑事確 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針對被告趙善柱於101年2月24 日上午8時許,因欲阻擋原告何美嬋陪同就讀於再興國小之 原告王昀涵進入校園,遂徒手拉住原告王昀涵之左手,造成 原告王昀涵受有左上臂扭挫傷之傷害部分,予以認定,皆與 原告於本件主張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丁亞雯(斯時 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謝麗華(斯時為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國教科科長)、蔡宜靜(斯時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國教 科股長)、張詩欣(斯時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國教科人員) 、鍾德馨(斯時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國教科人員)等人有違 反憲法、國家賠償法、教育基本法等內容無關,已與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且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陳海橋、朱正宇、劉群光、丁亞雯、謝麗華、蔡宜靜、張 詩欣、鍾德馨等人,亦明確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又原告主張之原訴與新訴,兩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均不相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不足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訴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新 訴審理時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無可利用,非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再者,原訴被告與追加被告間,並無依 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或其中一人 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之情 形,亦非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