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昀涵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美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政中
被 告 趙善柱
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珩
被 告 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柔
被 告 葉杏榮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前審
判決後(102年度店小字第468號),發回更審,原告就超過新臺
幣十萬元部分所為訴之追加,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 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 條之15、第436條之26第1項均定有明文。準此,在小額程序 ,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均須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訴訟,並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始得為之;如原告追加他訴與原 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而在50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4項規定,除兩造以文書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外,就超過10萬元部分,仍為法所不許,遑論超過50萬 元部分,此乃現行小額程序制定目的,在求簡速解決紛爭, 惟在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下,方准許在兩造同意仍依小額 程序進行訴訟時,法院可就原告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部分 進行審理,以達紛爭一次迅速處理。因此,除有上述兩造合 意仍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外,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如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 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102年7月 修訂10版、第1277頁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之102年1月13日具狀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趙善柱、葉杏榮應賠償原告7萬 5,663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附 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依小額程序進行審理;惟原 告於本院簡易庭前審依小額程序進行審理期間,於102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擴張本件請求金額至 12萬4,884元,已逾小額程序所定之10萬元金額;而兩造嗣 於本院前審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就原告上開金 額已逾10萬元部分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並經本院前審依小額 程序判決被告趙善柱、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應連帶給付 原告1萬元及利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金額就超過小額程序10萬元 部分,若兩造仍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時 ,法院依小額程序審理之金額,自不受10萬元之限制;惟若 有當事人一方就原告追加請求金額超過10萬元部分不同意, 或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時,依現行小額程序之前揭規 定,法院僅得依原小額程序在10萬元金額範圍內進行審理, 並就原告追加請求超過10萬元小額程序規定之部分,以該部 分之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符現行小額程序制定之目 的。故原告於本件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於103年2月24日以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再次將本件請求金額擴張至115 萬2,92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請求金額超過10萬元 部分,既經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且原告亦無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之合意下,則原告於本件超過10萬元金額部分所為 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逾10萬元金額部分之追加為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