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677號
STEV,103,店小,677,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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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李育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鴻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易鴻易陳完及易偉傑真正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記載被告之住所均係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 務所,此有起訴狀1件可按,顯無從送達,於法不合,應予 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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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