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邱書華
被 告 臺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郁城
訴訟代理人 王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6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4)與被告間之給付 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50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伊敗訴,提起上訴遭駁回後,告知被 告管理費業已提存法院,竟於103年5月28日遭本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妨害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 神賠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伊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已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確定,且其 提存款項係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非給付管理費,故查 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於法有據。
㈡、原告房屋漏水問題,因其未能舉證以明其說,亦經第一審及 第二審判決確定,非可歸責於伊,自不得從原告積欠之管理 費扣除修理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存有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提存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免為假執行之提存,則屬擔保提存,參提存法 第18條自明。
㈡、查,原告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有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該提存書所載係提供擔保,並非清償,且原告提存時 ,系爭判決刻正上訴程序中,益明原告係依系爭判決之諭知 而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揆前說明,免假執行之提存,係 擔保提存,非關清償,故原告主張伊已清償積欠之管理費云 云,依法未合,洵非可採。
㈢、系爭判決經原告上訴而駁回確定,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之上揭不動產,於法有據,自無侵 害原告名譽。原告稱其已提存清償,被告不法查封其財產, 侵害名譽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查封行為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精神 賠償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原告聲請返還擔保金,業經送交本院民事庭受理,有103年 度司聲字第792號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併予說 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