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愛麗
訴訟代理人 楊振鈜
被 告 李時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50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7,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184元(27,85 4+7,330=35,184,追加103年4~8月份之管理費7,330元),及 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段00弄00號3 樓),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1,46 6元。詎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累計19個 月,積欠管理費共27,854元(見本院卷第5頁),又於103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 日止,又累計5個月,總計24個月,積欠管理費總共35,184 元(見本院卷第50頁),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184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函、綠中海一期社區住 戶規約、存證信函、未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5,184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