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原 告 蔡運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給付原告蔡運博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原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ꆼ拾ꆼ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6時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7巷口時 ,因右閃避疏忽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明公司)所有,由原告蔡運博駕駛之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漢明 公司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 ,550元(包括工資1萬6,900元、零件1萬4,650元),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4日,致原告蔡運博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9 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漢明公司3萬1,550元、給付原告蔡運博5,944元。三、被告辯以:我的車子從後面撞到系爭車輛的屁股,我對這個 部分沒有意見,對於車禍,我願意負責,但修復費用應該不 會這麼高,營業損失也不應該算,因為修車也不用這麼多天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尚豐汽車有限公司 報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照、駕照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漢明公司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被告雖辯稱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繕報價單所 載修繕項目,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等情, 認原告漢明公司主張3萬1,550元之修繕費用,尚屬合理。查 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11月之車齡約2年。而 原告漢明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其中工資1萬6,900元、 零件1萬4,650元,有系爭車輛修繕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萬4,650元應 予折舊1萬2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6,417元+第2年折舊3, 606元=10,02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
之餘額為4,627元(計算式:14,650元-10,023元=4,627元 ),則原告漢明公司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 請求則為無據;至原告漢明公司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2萬1,527元(計算式:16,900元+4,627 元 =21,527元)為必要。
ꆼ營業損失部分: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 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蔡運博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損,必須進廠修車4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蔡 運博4日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被告雖辯稱修繕日數過久云 云,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右後車尾嚴重凹陷等情 ,認原告蔡運博主張4日之修繕期間,尚屬合理。查原告蔡 運博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 第8頁),台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蔡運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5,944元(1,486元×4日=5,9 44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漢明公司2萬1,527元、賠償原告蔡運博5,94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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