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321號
SSEV,103,新簡,32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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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林子助
被   告 何仙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 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惟本件係因兩造買賣被 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涉訟,兩造所訂契約履行地應在臺南,依前揭說明,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雙方所訂立之農地買賣契 約仍屬有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 明第一項部分。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 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買受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總價金0000000元,分4期付款:第1期19 萬元、第2期75萬元、第3期75萬元、尾款236000元。買賣契 約書第2條即載明第2期價金為75萬元,然被告竟要求原告給 付195萬元,此與雙方約定不符,原告無法依該數額給付。 被告因此片面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付之第1期買賣價 金19萬元,此舉顯已違法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之不履約行為



,依約被告須將「所收款項全部,應於違約日起拾天內加倍 返還予甲方」,即被告須給付原告38萬元。
㈡被告存證信函內所指另一樁國有耕地之使用權買賣,客觀上 係屬無法轉讓使用權限,既無法履約,該買賣契約依法應屬 無效。況該國有耕地之使用權買賣契約與上述農地買賣契約 係屬二事,自不應將其混為一談。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分別於103年5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訂金收取契約書 」、103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針對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私有農地買賣,及同段792地號土地之國有 耕地農作採收權之讓渡金等事項,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 立買賣契約,二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認定事實即應以該兩造 聯立之數個契約內容而定之,並以契約之具體內容及兩造意 思表示為判斷基礎。
㈡雙方就下列不動產買賣定金收取事宜合意如下:⒈土地標示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1筆,面積25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另同段795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037平 方公尺。⒉買賣總價系爭土地每分75萬元,合計約0000000 元,國有地其現有地上尚未分離農作物採收權總計120萬元 。此亦與103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條 所載地號及價金、付款方法條件吻合。
㈢二契約既為聯立契約,原告已於103年5月21日給付第1期價 金(定金)19萬元,則原告主張另一契約為無效,顯無足採 。依約原告於農地分割完竣後,應付清第2期價金195萬元, 因原告遲延給付,違反兩造所訂契約第10條約定,由被告依 約沒收,即屬有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0000000元,原告已給付第1期價金 19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可參)。被告抗辯兩造曾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取



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二聯立契約,雙方約定 買賣系爭土地每分75萬元,合計0000000元;同段792地號國 有土地之農作物採收權總計120萬元,第2期價金依二契約約 定,原告應支付195萬元,因原告遲延給付,故依約沒收定 金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訂金收取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影本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依據兩造所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壹條僅載「乙方所有左列不動產 同意出售賣予甲方屬實;土地標示:○○區○○段0地號, 地目田…」;第貳條則記載「本件買賣總金額:新臺幣壹佰 玖拾貳萬陸仟元整對於本件買賣金額甲方應支付予乙方其付 款方式如次:第壹期民國103年5月21日,金額新臺幣壹拾玖 萬元正;第貳期民國年月日,金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正,備 註分割完畢付清;第期民國年月日,金額新臺幣柒拾伍萬 元正,備註土地增值稅下來付清;尾款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 元正,登記完畢後付清,農作物及地上物包含全甲方所有」 等語明確,惟該買賣契約書內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應給付第2 期價款為195萬元之約定,復參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訂 金收取契約書」,該合約內亦無相似之記載,被告前揭抗辯 與卷內資料顯然不符,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謫,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約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取第1期買賣價金(定金)19萬元後,片 面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定金,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契 約不能履行等情,為可採信。
㈢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定之買賣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擅自要求原告給付與原訂契約內容不符之所謂 第二期款195萬元,原告不從後,進而主張解除契約)致不 能履行,已如前述,且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 亦明定:「本約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如乙方(即被告 )違約,所收款項全部,應於違約日起拾天內加倍返回予甲 方(即原告),雙方各無異議。」,則依兩造買賣契約及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系爭定金19萬元 ,共38萬元,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0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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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