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424號
原 告 王連科
被 告 馮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0日委託原告王連科辦理土 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而原告即於當日將相關文件辦理完成 ,日後原告即向被告商討代辦相關費用,包含建物第一次 登記..…及建物移轉登記等共計新台幣(下同)貳萬肆仟 伍佰柒拾捌元整,而因為被告委託辦理1戶(建號1029), 故合計為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整,辦理完畢後,原告即 向被告追討代辦費用,但是被告卻利用百般理由藉故拖延 ,近日債權人履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不為清償,實有 起訴請求其履行之必要。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以:(一)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無法接受,本件並非被告委託原告 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係由當時的不動產賣方(即訴 外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並應由當時賣方負 擔相關費用。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伊辦理被告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9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之第一次測量登記、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所有權 移轉登記、房屋稅現值申報等手續,其墊付相關規費與費 用,及依委任關係應受之報酬(包含:①建物第一次登記 之複丈費、登記費、書狀費、代書費,每戶6,580元、② 房屋現值申報之代書費,每戶1,206元、③土地移轉登記 之登記費、印花稅、書狀費、代書費,每戶7,049元、④ 建物移轉登記之登記費、印花稅、書狀費、代書費,每戶 9,743元,合計每戶24,578元)等均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請款明細、桃園縣王連 科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服務費及收取明細表、桃園縣政 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含:建物第一次測量、第一次登 記、土地法76條登記費、土地法67條書狀費)、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訴外人福詮建設公司水戶石門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節本等文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 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 業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地政士為業,於九十一 年間受託處理原告與訴外人福詮建設公司間「桃園縣龍潭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9建號建物」之不動 產買賣所有權移轉手續等事務,而被告以伊未委任原告辦 理上揭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原告係受訴外人福詮建設公 司委任等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1 年溪電(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記載,原告為訴外 人福詮建設公司與被告馮國進之雙方代理人,及福詮建設 公司水戶石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定型化契約)內記 載有買受人委刻印章同意書、福詮建設公司書立授權原告 全權辦理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地號水 戶石門案之保存登記及移轉抵押設定貸款等事宜之授權書 等資料,並衡諸交易習慣、經驗法則可推知,被告委任訴 外人福詮建設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事宜,而訴 外人福詮建設公司分別委任及複委任原告辦理訴外人福詮 建設公司與被告間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而原告業 已辦妥受託事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兩造
間為委任關係,且被告委任之事務乃之原告代書業務之範 圍,被告應給與原告報酬,應堪可認定。另依經驗法則及 交易習慣,地政士之受任報酬以出賣人與買受人各負擔二 分之一為原則,合先敘明。
(三)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業如上述,經查,原告所請 求金額包含:①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複丈費、登記費、書狀 費、代書費,每戶6,580元、②房屋現值申報之代書費, 每戶1,206元、③土地移轉登記之登記費、印花稅、書狀 費、代書費,每戶7,049元、④建物移轉登記之登記費、 印花稅、書狀費、代書費,每戶9,743元,合計每戶24,57 8 元。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依序論述:
(1)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複丈費、登記費、書狀費、代書費部分 :查,依原告所提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登記 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福詮建設公司,而申請書內無被告之 委任文件,再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定型化 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內容,訴外人福詮建設公司與買受人 間無辦理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費用應由買受人負擔之約 定,是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者應為訴外人 福詮建設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就此部分辦理非受被告委任 事務所支出之複丈費、登記費、書狀費、代書費等不應由 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房屋現值申報之代書費:查,依原告陳報房屋現值申報所 收費用為代書費每戶1,206元,依上揭說明交易習慣上代 書費用以出賣人與買受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房 屋現值申報代書費於60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 應由被告負擔。
(3)土地移轉登記費用:依原告所提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 務費明細表記載,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費4,537元、權利書 狀補發、換發登記費19,920元、土地登記簿謄本費1,800 元、公訂契約書印花稅18,805元、影印費1,938元,小計 47,000元,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代書費1,530,000元(每戶三 筆土地:6,000+1,500+1,500=9,000元,乘以170戶,共計 1,530,000元),而依上揭說明代書費以買受人(即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是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3,630元 (47,000元除以170戶,加上每戶應負擔之二分之一代書費 4,500元,乘以0.76,等於3,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建物移轉登記費用:依原告所提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 務費明細表記載,建物買賣移轉登記費52,115元、權利書 狀補發、換發登記費27,200元,公訂契約書印花稅52,115
元,影印費18,570元,小計150,000元,建物買賣移轉登 記代書費2,029,500元(一樓四筆建號《共7戶》6,000元 +1,500*3 ,二樓至十樓為五筆建號《共163戶》6,000元 +1,500*4,均再乘以170戶,共計2,029,500元),而依上 揭說明代書費以買受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是此部分 被告應負擔金額為5,207元(150,000元除以170戶,加上每 戶應負擔二分之一代書費5,969元,乘以0.76,等於5,20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不應准許。
(5)綜合上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生之相關規費及代書費9,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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