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3年度,363號
SSEV,103,新小,363,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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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363號
原   告 陳贊任
被   告 熊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原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下 午10時1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 復興路268號前,被告車輛因行進中乘客開啟車門,而急停 於內車道上,原告駕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後方,致系爭 車輛受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92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 書、行車紀錄影片及照片光碟、估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 與所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 對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有汽車毀損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9200元(含工資部分13100元 、零件部分2610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 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 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 輛為94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3年1 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8年5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4350元【計算式:26100÷(5+1) =4350】,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3100元,總計為174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駕車行經肇事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有肇事因素 ,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是應堪認原告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 告、被告各應負擔50%、5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 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25元(計算 式:17450×50%=8725)。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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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