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聲字,103年度,15號
TLEV,103,六簡聲,15,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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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沈鐿洲
相 對 人 沈正通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元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891 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246 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 司執字第29891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 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4 6 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 執行異議之訴,現均尚未終結,經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請求「拆除二樓三樓雨遮凸需拆除 」,應係上開判決附圖乙案1 、2 防火巷中間,約13平方公 尺(即聲請人於上開分割事件主張相對人應減少13平方公尺 部分),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則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所受之損害 額為價值為46,800元(計算式:3,600 ×13=46,800),參 酌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為簡易案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 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 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執行該標的 物,無法即時使用,而以利息計算其損失,即為6,630 元【 計算式:46,800元×5%×(2 +10/12 )=6,630 元】,故 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630 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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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