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3年度,193號
TLEV,103,六簡,193,2014101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王裕仁
被   告 詹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被告詹德宗乘訴外人詹政光未注意之際,竊取詹政光身分證 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原告 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詎其自民國96年3 月27 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持原告所發信用卡消費,共刷卡消費 245,521 元,尚欠161,770 元,其中為本金149,678 元、利 息為8,47 5元、逾期費用3,257 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在案。
ꆼ被告為自己所有意思消費提領使用信用卡,雖係冒用他人名 義,然依行使契約之主觀意思判斷,自應依契約約定負利息 及違約金之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冒用詹政光名義申請信用卡,嗣持卡消費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報案 三聯單、本院102 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消費明細等 可稽,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以上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冒名申請 信用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1,770 元,及其中149,76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