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賴全森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羅高幸濱 (即黃登長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高郁 (即黃登長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梅桐
何奕道
賴廷耀
劉金重
劉士澤
廖榮華
賴晉洧
黃榮泉
吳兵三
何吳阿呅
陳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高幸濱、蘇高郁應就被繼承人黃登長所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六四00分之一九八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分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賴晉洧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賴晉洧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第一審裁判費:ꆼ仟肆佰貳拾元、法院囑託測量規費:肆仟壹佰伍拾元、鑑定費:伍萬零肆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6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起訴時主張之聲明 2 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段○○○段00000 地號、
地目建、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即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 及被告賴晉洧洧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黃榮泉、吳兵三、何吳阿呅、 陳吉雄、陳梅桐、何奕道、賴廷耀、劉金重、劉士澤、廖榮 華、羅高幸濱、蘇高郁等1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同取得(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若共有人分 得面積不足原應有部分面積,由分得面積多於原應有部分面 積之共有人補償之)或編號B 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上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配取得等語;復於本院 變更聲明2 部分:如主文第2 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頁、本卷卷二第23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晉洧、黃榮泉、何吳阿呅、陳吉雄、陳梅桐、何奕道 、劉金重、劉士澤、廖榮華、羅高幸濱、蘇高郁經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登長、被告賴晉洧 、黃榮泉、吳兵三、何吳阿呅、陳吉雄、陳梅桐、何奕道、 賴廷耀、劉金重、劉士澤、廖榮華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登記共有人黃登長已於原 告起訴前死亡,被告羅高幸濱、蘇高郁為黃登長之繼承人。 且上述繼承人迄未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系爭土地於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並同意按鑑定結果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88,000 元亦,即每平方公尺56,870元進行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一)、被告賴廷耀、吳兵三部分:均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
(二)、被告羅高幸濱、蘇高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辯論意旨陳述略以:均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
(三)、被告劉金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
意旨陳述略以:不願分得既成道路之部分,希望購買其持 份部分,但與先前價格有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劉士澤、黃榮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辯論意旨陳述略以:因地段有價差,不認同分為A 、 B 部分,同意全部由原告取得,但應依以前協商價錢每平 方公尺7 萬多,亦即每坪20萬價格補償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賴晉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 意旨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六)、被告陳吉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 意旨陳述略以:希望分清楚,縱使細分也沒關係等語。(七)、被告陳梅桐、何奕道、廖榮華、何吳阿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 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梅桐、何奕 道、廖榮華、何吳阿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 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 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 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登長已 於96年4 月16日死亡,而被告羅高幸濱、蘇高郁為其法定
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22頁),是原告聲請被告 羅高幸濱、蘇高郁應就被繼承人黃登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400分之198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 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面臨中堅東路,一部分為空地,一部分為 磚造平房及貨櫃,系爭土地南側分別為原告所有之雲林縣 ○○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且依附圖所示,編 號A 之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並包含既成道路在內;編 號B 所示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103 年5 月19 日之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 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80至84頁)。是系爭土地雖得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 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14人,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 極少,倘將系爭土地再予細分,將導致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大幅減損,亦不符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一 般建築用地於住宅區最小寬度須達3 公尺50公分、最小深 度14公尺之標準,另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恐 因土地所有人眾多而難以達成共識,是認本件不宜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至本件究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由分得系爭土地之 人以金錢補償原告?抑或以變價分割更為妥適?揆諸前開 說明,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參酌本件原告及被告賴晉 洧均有意願受分配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是 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復以分割共有物之規
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共有物過於細 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而該經濟效用及價值 ,非以處分或出賣共有物得獲高價為唯一依歸,係指能否 以符合共有物性質、貼近其使用狀態之方式利用共有物, 此等解釋亦與前開衡量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兩相呼應,故 尚難以變賣系爭土地可獲高價,而斷論變價分割為最適宜 之分割方法。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南側已有原告所有之雲林 縣○○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中,除被告賴晉洧、陳吉雄已明確表示繼續維持共有 之意願外,其餘被告均表達反對之意或未到場陳述意見, 且原告及被告賴晉洧均另表示願買受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 ,因此若以變價分割之方法,難認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期 待及利益之分割方法。是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以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賴晉洧,並由原告及 被告賴晉洧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最能兼顧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欲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換價之目的,而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 割方式,是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著有明文。上開分割方案被告賴廷耀、吳兵三、黃榮 泉、何吳阿呅、陳吉雄、陳梅桐、何奕道、劉金重、劉士 澤、廖榮華、羅高幸濱、蘇高郁未受分配,渠等之應有部 分歸原告及被告賴晉洧取得,是原告及被告賴晉洧應以金 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經鑑估每坪單價為188,000 元, 亦即每平方公尺56,870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暨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 參。至被告劉金重、劉士澤、黃榮泉認上揭鑑價金額過低 云云,惟查,上揭鑑價報告係由領具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 書而執行業務之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所為,復觀其出具之 鑑價報告,就本件之鑑價並無利益衝突,且已親至現場勘 估、並綜合分析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使用比較法 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並試算後,始得出上開鑑估價 格,鑑估之過程及方法應屬妥當。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渠等並未就該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鑑估過程 或方法有何不當、系爭土地之價格顯然高於鑑估價格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因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結果與其 臆測結果不同,即認鑑價金額過低。是本院認上開價格堪 以採為本件面積增減補償之標準,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 支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
│單位:新臺幣 │應提出金錢補償者 │
│ ├───────┬──────┬─────┤
│ │賴全森給付 │賴晉洧給付 │合計 │
│ │216,107元 │216,106元 │ │ ├─┬──────┼───────┼──────┼─────┤
│ │黃榮泉補償 │27,014元 │27,013元 │54,027元 │ │應│54,027元 │ │ │ │
│ ├──────┼───────┼──────┼─────┤
│受│吳兵三補償 │5,972元 │5,971元 │11,943元 │ │ │11,943元 │ │ │ │
│補├──────┼───────┼──────┼─────┤
│ │羅高幸濱、 │28,151元 │28,150元 │56,301元 │ │償│蘇高郁補償 │ │ │ │
│ │56,301元 │ │ │ │
│者├──────┼───────┼──────┼─────┤
│ │何吳阿呅補償│30,141元 │30,141元 │60,282元 │ │ │60,282元 │ │ │ │
│ ├──────┼───────┼──────┼─────┤
│ │陳吉雄補償 │1,706元 │1,706元 │3,412元 │ │ │3,412元 │ │ │ │
│ ├──────┼───────┼──────┼─────┤
│ │陳梅桐補償 │1,706元 │1,706元 │3,412元 │ │ │3,412元 │ │ │ │
│ ├──────┼───────┼──────┼─────┤
│ │何奕道補償 │15,070元 │15,071元 │30,141元 │ │ │30,141元 │ │ │ │
│ ├──────┼───────┼──────┼─────┤
│ │賴廷耀補償 │10,805元 │15,806元 │21,611元 │
│ │21,611元 │ │ │ │
│ ├──────┼───────┼──────┼─────┤
│ │劉金重補償 │36,397元 │36,397元 │72,794元 │ │ │72,794元 │ │ │ │
│ ├──────┼───────┼──────┼─────┤
│ │劉士澤補償 │36,397元 │36,397元 │72,794元 │
│ │72,794元 │ │ │ │
│ ├──────┼───────┼──────┼─────┤
│ │廖榮華補償 │22,748元 │22,748元 │45,496元 │
│ │45,496元 │ │ │ │
│ ├──────┼───────┼──────┼─────┤
│ │合計 │216,107元 │216,106元 │432,213元 │ └─┴──────┴───────┴──────┴─────┘
附表二: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金額
┌───────┬──────────┬──────────┐
│共有人姓名 │ 原應有部分比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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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全森 │000000000/000000000 │220,96元 │
├───────┼──────────┼──────────┤
│賴晉洧 │000000000/000000000 │220,96元 │
├───────┼──────────┼──────────┤
│黃榮泉 │ 5/168 │1,726元 │
├───────┼──────────┼──────────┤
│吳兵三 │ 42/6400 │383元 │
├───────┼──────────┼──────────┤
│羅高幸濱、蘇高│ 連帶負擔 │1,793元 │
│郁(即黃登長之│ 198/6400 │ │
│承人) │ │ │
├───────┼──────────┼──────────┤ │何吳阿呅 │ 2/60 │1,932元 │
├───────┼──────────┼──────────┤ │陳吉雄 │ 1/550 │105元 │
├───────┼──────────┼──────────┤ │陳梅桐 │ 1/550 │105元 │
├───────┼──────────┼──────────┤ │何奕道 │ 1/60 │966元 │
├───────┼──────────┼──────────┤ │賴廷耀 │ 1/84 │690元 │
├───────┼──────────┼──────────┤ │劉金重 │000000000/0000000000│2,314元 │ ├───────┼──────────┼──────────┤ │劉士澤 │000000000/0000000000│2,315元 │ ├───────┼──────────┼──────────┤ │廖榮華 │ 1/40 │1,449元 │
├───────┴──────────┴──────────┤ │合計 579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