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補助金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3年度,157號
TLEV,103,六簡,157,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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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明仁 
      李定錨 
      吳慧珍 
      張宜蓁 
上  列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德 
被   告 大學至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補助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明仁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原告李定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原告吳慧珍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ꆼ拾捌元、原告張宜蓁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坤山,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莊明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記載,同意7 樓自行施作防水修繕住戶,修繕補助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每坪2,500 元,而被告尚欠每坪1,25 0 元未予補助,因此,原告陳明仁得向被告請修繕補助金額 為56,700元(計算式:1,250 ×45.36 坪=56,700)、原告 李定錨向被告請求修繕補助金額為45,175元(計算式:1,25 0 ×36.14 坪=45,175)、原告吳慧珍向被告請求修繕補助 金額為:46,938元(計算式:1,250 ×37.55 坪=46,9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宜蓁向被告請求修繕補助金 額為:47,088元(計算式:1,250 ×37.67 坪=47, 08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被告則以:
被告管委會94年2 月18日大學至尊頂樓防漏案會議記錄,係



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等人不得請求修繕補 助金;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 公告,並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4條之要件,該決議有瑕疵,原告等人不得依該決議請求 修繕補助金;被告吳慧珍張宜蓁,曾表示不請求本件之修 繕補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依被告管委會94年2 月18日大學至尊頂樓防漏案會議記錄之 結論:「1.管委會委託住戶先自行維修,每坪補助2,500 元 。2.動工時,住戶填寫修繕申請書交給管委會請領一半款項 ,工作天9O天其他一半款項請住戶先付款,由管理費按期抵 銷。3.從94年5 月起管理費減半,做為往後維修經費,管委 會不再補助。4.15戶的補助坪數(原告陳明仁C7為45.36 坪 ;原告李定錨G7為36.14 坪;原告吳慧珍H7為37.55 坪;原 告張宜蓁L7為37.67坪。)」。
ꆼ、依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記載:ꆼ、召開時間:101 年7 月13日。
ꆼ、出席人數:依簽到表之記載共36席。
ꆼ、九、討論事項及決議:
「4.接受7 樓A 案(即自行施作防水修繕住戶)請求, 希望能將修繕補助金額由原來的NT$1250/坪,提高至NT$250 0/坪一事,進行討論及表決。決議:經投票表決總投票人數 26人,同意12人、不同意11人、廢票3 人,因於投票人數不 足,由下次會議再行討論。」。
ꆼ、依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記載:ꆼ、召開時間:101 年8 月10日。
ꆼ、出席人數:依簽到表之記載共26席。
ꆼ、七、討論事項及決議:
「4.接受7 樓A 案(即自行施作防水修繕住戶)請求,希望 能將修繕補助金額由原來的NT$1250/ 坪 ,提高至NT$2500/ 坪一事,進行討論及表決。決議:經現場不記名投票表決, 同意提高補助款金額,該補助款領取條件,請領之住戶須繳 清管理費才可領取(本決議事項於公布欄公告,住戶若有反 對請於7 日內以書面告知)。」。
ꆼ、被告有將101 年8 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ꆼ、原告陳明仁李定錨吳慧珍張宜蓁均有繳清管理費。四、兩造爭執事項:
ꆼ、上開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1 年8 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符合假決議之要 件?




ꆼ、原告吳慧珍張宜蓁是否曾表示不請求修繕費用?ꆼ、原告陳明仁李定錨吳慧珍張宜蓁得否依上開決議向被 告請求修繕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ꆼ、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1 年8 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符合假決議之要件:ꆼ、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 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假決 議要件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之門檻時,復以較低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 門檻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輔以公告及送達等程序方法,供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如未於7 日內表示反對且反 對意見未超過半數時,決議即成立。
ꆼ、經查,依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記載:「ꆼ、召開時間:101 年7 月13日。ꆼ、出席人數: 依簽到表之記載共36席。ꆼ、討論事項及決議:九、『4.接 受7 樓A 案(即自行施作防水修繕住戶)請求,希望能將修 繕補助金額由原來的NT$1250/坪,提高至NT$2500/坪一事, 進行討論及表決。決議:經投票表決總投票人數26人,同意 12人、不同意11人、廢票3 人,因於投票人數不足,由下次 會議再行討論。』」,此為兩造不爭執,即本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決議未成立 。惟又依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記載:「ꆼ、召開時間:101 年8 月10日。ꆼ、出席人數:



依簽到表之記載共26席。ꆼ、討論事項及決議:七、『4.接 受7 樓A 案(即自行施作防水修繕住戶)請求,希望能將修 繕補助金額由原來的NT$1250/坪,提高至NT$2500/坪一事, 進行討論及表決。決議:經現場不記名投票表決,同意提高 補助款金額,該補助款領取條件,請領之住戶須繳清管理費 才可領取(本決議事項於公布欄公告,住戶若有反對請於7 日內以書面告知)。』」,準此,本件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是否補助修繕補助費用」之議案,當係就同一議案重 新召集會議,而由第2 次會議延續自第1 次會議自明,故本 件決議是否成立,應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要 件予以認定。查,上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件區分 所有權建物每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比例為105 分之1 ,依前 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須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則依上開會議紀 錄記載,共出席26人,超過本條規定之門檻。又該條規定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依上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記載,該議案經出席人員投票同意,而作成決議,而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 項固規定召集人重新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決議成立時,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縱使如被告所言,僅有公告,並未 同時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然此決議送達之規定,應僅屬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進行事項,『非』涉決議『內 容』之『違法』,故縱有違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準用民法 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 效,自尚難認該決議不成立,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 存在。
ꆼ、原告吳慧珍張宜蓁是否曾表示不請求修繕費用: 查被告抗辯:原告吳慧珍張宜蓁曾表示不請求修繕費用等 語,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高也合為證,而證人 高也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100 年度擔任被告之主 任委員?)99年到100 年。」「(反正你都沒有聽過原告吳 慧珍、張宜蓁不要請求修繕費用?)都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211 頁至212 頁反面),足見原告吳慧珍張宜蓁並 無表示不請求修繕費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吳慧珍張宜蓁曾 表示不請求修繕費用乙節,不足採信。
ꆼ、原告陳明仁李定錨吳慧珍張宜蓁得否依上開決議向被 告請求修繕費用:
ꆼ、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1 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項)。」,是依該法條第2 項之文義解釋,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優 先從其決議或規定;且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 制訂,性質上均為合同行為,乃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之 制定及修正,其性質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契約行為,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具有拘束力,即使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就該會議決議事項持不同意見,一旦作成決議,仍應受該 決議事項內容之拘束,要無例外可言。
ꆼ、查依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 及決議記載:七、「4.接受7 樓A 案(即自行施作防水修繕 住戶)請求,希望能將修繕補助金額由原來的NT$1250/坪, 提高至NT$2500/坪一事,進行討論及表決。決議:經現場不 記名投票表決,同意提高補助款金額,該補助款領取條件, 請領之住戶須繳清管理費才可領取(本決議事項於公布欄公 告,住戶若有反對請於7 日內以書面告知)。」,可知依上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等人如繳清積欠被告之管理 費後,得向被告請求本件修繕費用甚明,而原告等人均有繳 清管理費,雖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公告後,縱使 程序上未同時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在未經法院撤銷決議 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 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既就頂樓住戶因共用部分漏水修 繕費用之支出,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提高補助至 2,500 元,該項決議對被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 ,且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 戶規約規定之效力尚優先於法律規定,被告即應受該項決議 內容之拘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頂樓防水修繕費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ꆼ、至於被告固以上開不爭執事項ꆼ被告管委會94年2 月18日大 學至尊頂樓防漏案會議記錄,係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 無效,原告等人不得請求補助費用,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六



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10 0 年度六小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小上字第1 號民 事判決、100 年度六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六小字 第100 號民事判決等為據,然本件原告係依101 年8 月10日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給付頂樓防水修繕費用 ,業如前述,並非係依據被告管委會94年2 月18日大學至尊 頂樓防漏案會議記錄請求,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尚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綜上,原告陳明仁得向被告請修繕補助金額為56,700元(計 算式:1,250 ×45.36 坪=56,700)、原告李定錨得向被告 請求修繕補助金額為45,175元(計算式:1,250 ×36.14 坪 =45,175)、原告吳慧珍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補助金額為:46 ,938元(計算式:1,250 ×37.55 坪=46,93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張宜蓁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補助金額為:47 ,0 88 元(計算式:1,250 ×37.67 坪=47,08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經查,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3036號支 付命令於103 年4 月30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3036號卷第23頁),是原告等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明仁56,700元;原告 李定錨45,175元;原告吳慧珍46,938元;原告張宜蓁47,088 元,及均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ꆼ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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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