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3年度,103號
TLEV,103,六小,103,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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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黃思瑋 
      沈昊陞 
被   告 鄒張白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路00號前時 ,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張惠雯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國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之車尾損壞,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585元 (工資7,900 元,零件9,685 元),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肇事,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雨天視線不清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經員警採證後可 知系爭車輛僅存表面不及1 公分之擦痕,駕駛人陳國惟曾當 場向被告損賠3,000 元,但因被告身上僅有千餘元而無法支 付,又原告請求車損之金額亦應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表酌減之,故否認其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號碼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由訴外人陳國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 計17,585元,且上開修繕費用業經原告依約給付車主張惠 雯保險金而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駕駛人陳國惟駕駛執照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等件)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之記載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有雨,被告駕駛車號號碼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林內鄉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肇事 地點時,雙方同向行駛,因剎車不及追撞前方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輕微擦傷;核與被告所述:因雨視 線不清致追撞系爭車輛等語相符,且由警方所拍攝之事故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維修照片可見,當時雨勢不太,路 旁亦有路燈等照明設備,上開兩車於事故發生時均在內側 車道上,系爭車輛駛至路口區及前方之紅燈停等區附近時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其後方,故兩車確屬前後車之關 係,並因撞擊導致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內鐵損壞,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 責任,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四)、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7,585元,有匯豐汽車南投保養廠出具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頁)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其中工資7,900 元、零件材料9,685 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 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 1 為合度。本件系爭車輛於99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103 年2 月4 日事故 發生止,已出廠3 年10月4 日,按前揭規定應以3 年11月 計算,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610 元(9,685-8,07 5 =1,61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8,075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 示) ,加計工資7,900 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510 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 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7 月 7 日(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03 年6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3 年7 月6 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 原告負擔。另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9,685 ×0.369=3,574第二年折舊金額:(9,685-3,574)×0.369=2,255第三年折舊金額:(9,685-3,574-2,255)×0.369=1,423 第四年折舊金額:(9,685-3,574-2,255-1,423)×0.369 × 11/12 =82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574+2,255+1,423+823=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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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