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吳崇立
訴訟代理人 梁中璋
被 告 吳文清
吳京珍
吳冠宏
吳冠都
吳俊錡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吾
被 告 吳昆霖即吳崑泉
吳崑達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麗濱
被 告 吳奇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倉修
被 告 吳倉傑
吳奇昇
被 告 吳桂棠
訴訟代理人 吳文遠
被 告 吳文憲
訴訟代理人 吳建毅
被 告 徐維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維憲
被 告 吳光裕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文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 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欄關於被告姓名「吳昆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崑達」;被告姓名「吳崑霖即吳崑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昆霖即吳崑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