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榮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榮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一時氣憤,即隨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刮損告訴人楊光遠 之汽車烤漆,始該車喪失美觀及保護鈑金之效用,需重新烤 漆始能回復原狀,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 認已受有教訓,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印表機碳粉匣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用以毀損之鑰匙,係被告日 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僅專供本案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用, 又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