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壹,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指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 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輕型機車前往 雲林縣斗六市成功里自強路之斗六公園,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且因其對告訴人柯進財心 生不滿,不思秉持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解決問題,氣憤之下 ,持刀揮舞並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害怕而心生畏懼,所為 誠屬不該,惟考量其係酒後一時氣憤未能戒慎,致觸刑章, 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扣案 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