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蔡紹文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被 告 曾吳水井
曾清海
徐汀源
徐政毅
徐美麗
曾秀玲
曾秋專
曾秀涓
曾秋英
黄燈芳
黄源吉
黄阿輝
黄得清
黄四川
胡俊華
胡志雄
胡惠雯
黃愛玉
曾忠慶
曾啟義
蔡連發
蔡紹千
曾素絨
曾朝榮
曾朝忠
曾朝陽
曾石金快
曾建順
曾杉州
曾雪娥
曾玲珠
曾蜂
曾仔屘
曾莊玉霜
曾賜村
曾順卿
曾順益
楊曾素月
曾崑山
曾通
楊淑珍
楊淑華
楊淑卿
楊淑如
楊淑娟
曾米
陳萬得
陳世龍
陳世達
陳世雄
楊濘桂
曾永芳
曾永松
曾棋慶
曾進義
曾進益
曾秀如
曾萬章
曾金池
曾志清
林曾雅鳳
曾水池
曾金東
張秉勝
張瑞鐘
曾雪嬌
吳沈秋
吳添松
吳樹桐
吳進同
吳進雄
黃秀英
許宏全
許錫原
許慧玲
王家財
王靜文
李秋茂
李正欽
李慧蘭
曾林彩雲
曾明華
曾世良
曾時緯
曾婉惠
曾雅芳
曾金地
曾俊德
薛森憲
薛民佑
薛民宏
薛玉伶
薛依婷
薛惠蓉
曾金釗
曾淑娟
曾淑滿
曾國華
李炎宗
李家彰
曾黃梅
曾介東
曾毓婷
曾麗美
曾美玲
曾秀英
周順政
周順通
周順進
周美紅
黃曾美智
曾素連
林阿蕋
洪吳綉花
曾崑山
曾萬章
曾金池
曾水池
被 告 承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 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曾沈於民國43年12月11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1/5應由原告以及被告曾吳水井等115人共同繼承,因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非先訴請共有物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 登記,不得為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訴請原告以及被告 曾吳水井等115人(亦即除被告曾崑山、曾萬章、曾金池、 曾水池、承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人),就被繼承人曾 沈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
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部分割之期限,兩造就上開土地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上開土地等語。三、惟查:
㈠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 ,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 號判例可參)。再按「…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似無
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既 不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固無從訴求上訴 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縱認上訴人對於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亦拒絕為之,被上訴人既非不得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單僅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聲請,亦難認其對上訴人有 訴求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即可依土地 法第73條規定,逕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 無須起訴,故原告訴請判決命原告以及被告曾吳水井等115 人(亦即除被告曾崑山、曾萬章、曾金池、曾水池、承霖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人),就被繼承人曾沈所遺坐落彰 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之一曾沈於43年12月11日死亡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現仍 登記於被繼承人曾沈名下,原告以及被告曾吳水井等115 人(亦即除被告曾崑山、曾萬章、曾金池、曾水池、承霖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可稽,則上開被繼承人 曾沈之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 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土地,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