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蘇毓晉
原告與被告賴柏錤間請求協同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其真正 住所或居所,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 所函查結果,被告之正確姓名為賴柏錤,其戶籍係設於彰化 縣福興鄉○○村○○路○段000號 (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 所),有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則該戶政機關顯非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 送達訴訟文書, 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更正被告姓名之記載,並查報被告之確實住居 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以利送達訴訟文書,該裁定業於10 3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