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295號
CHEV,103,彰簡,295,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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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楊阿泉
      黃清輝
      葉嘉文
      謝金色
      葉昌玉
      謝俊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被   告 鄭金虹
訴訟代理人 鄭家雄
      鄭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位於前項土地上之圍籬及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舖設碎石級配底層)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C與編號B部分水溝重疊處設置鐵板供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 美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附圖一所示編號C土 地上之圍籬及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原告等在編號C與編號B部 分水溝重疊處架設鐵板供通行使用,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 告等通行之行為。渠等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楊阿泉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原告 黃清輝葉嘉文及訴外人黃金興所共有同段1075地號;訴外 人謝陳罔市○○○段0000地號;原告謝金色所有同段1076-1 地號;原告葉昌玉所有同段1079地號;訴外人謝俊南所有同 段1080地號;原告謝俊達所有同段1080-1地號,地目均為田 ,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前方被告所有同段1073地號土地拒絕原告等人通行,其 餘四周土地則為農地,且目前均有農作使用,故原告等人所 有之土地應屬袋地,必須通行前方被告所有同段1073地號土 地,方能通行到達北側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以對外聯絡,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GOOGLE空拍圖可稽。 ㈡原告等人長久以來各於其所有土地上種植農作,雖可沿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147地號水利用地,以步行之方式 ,通行到達北側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惟因現今農具機械化 之故,乃有闢設農路以利貨車或農用搬運機具通行出入之必 要,原告等人所有之農具寬度均約2.8米左右,重量達10噸 以上,而同段1147地號水利地不但寬度不夠,更無法承受農 具之重量,可能造成塌陷,而因被告堅決反對原告等闢設以 舖設碎石級配路面寬約3米之農路,亦拒絕與原告等人調解 ,是原告自有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利益。
㈢原告等人約在10年前即開始使用農用機器,此10年間,原來 相關農業機械之通行,是暫時央請穿越附近同段1069地號土 地,路線經由同段1069-1、1069、1071至1075地號土地,而 同段1069地號土地,因早年農委會推動之稻田輪作休耕制度 ,迄今已10多年未從事農業生產,其農地上完全沒有任何農 作,故原告等人之農用機器得以隨時由和美鎮和線路穿越同 段1069地號土地後,再沿田埂行進至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 惟自102年起,因農委會取消連續休耕補助,前開1069地號 土地及後面所有休耕農地之地主,已無法繼續領取休耕補助 ,故將農地轉租他人耕作以收取租金,原告等人知悉原繞路 通行之同段1069地號農地,因開始復耕,故無法隨時讓原告 之農用機械通過,同段1069地號區塊之農民於耕作的第1年 (即102年)係種植與原告等人相同之水稻,故去年原告等 人之農用機械係以「未臨路者先播種、後收割,臨路者後播 種、先收割」之方式,解決對外無聯絡道路之問題。但今年 即103年起,承租前開1069地號區塊之農民,考量種植水稻 的經濟效益較低,故決定於最後一次收割後,開始改種植經 濟價值較高的水筍(又稱茭白筍),而水筍為水生蔬菜之一 ,農地需要維持灌水至一定深度,而採收期時亦以人工方式 逐株採收,已無法配合水稻播種或收割期間讓原告等人之農 用機械通行,有同段1069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可稽。從而,原 告等人於103年起已無法依照去年通行之方式,與同段1069 地號區塊之農民以「未臨路者先播種、後收割,臨路者後播 種、先收割」解決原告等人袋地通行之問題。原告等人所有 系爭袋地目前已完全無法以農用機器經由同地段1069地號土 地進入播種、除草及收割,並非原告等人欲捨棄舊有行進之 農路,而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更便利之通行。 ㈣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土地僅需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即屬於所謂袋地,而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再 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 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原告等人所有系爭6筆 土地,確實無與道路相通連,縱依民間農耕習慣,原告等人 所有系爭袋地於102年時得借過經由同為作農業使用之同段 1069地號土地以農用機器進入播種、除草、收割等,惟無法 忽略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確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 ,況今年起更因承租農民改種植他種作物,已無法再互相配 合讓原告等人之農用機械通行,而系爭土地若欲通行至最近 公路(即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之損害最小手段,應係以被 告所有同段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平 方公尺(寬3公尺、長約12.3公尺)作為通路通行至和線路 。目前市面一般農用機具寬度均逾2公尺,且以今日農業人 口逐漸老化,政府極力推行農業機械大型化及大卡車搬運農 產品需要,故以舖設碎石級配路面寬3米之農路供原告等日 常通行之用,應為損鄰地最小之最適方案,況原告所主張通 行之道路位置,亦無損於被告現有之鐵皮建物,原告等主張 被告應有容忍原告等通行之義務,應有理由。又本件原告等 人皆已同意就各自所有土地,無償供3米土地作為農路使用 ,是本件確實係為闢設農路以利貨車或農用搬運機具通行, 而須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另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使用 現狀為水溝,其與和南方同段1073、1074地號土地路面有相 當程度的落差,而本件原告等人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農用 機械得通行至原告等人之農地,且為了不妨礙編號B水溝正 常排水,故附圖編號C通行之路線與編號B水溝重疊處,自有 架設鐵板之必要。
㈤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⑴原告楊阿泉等人所有農地,一直以來皆係種植兩期水稻, 第一期稻作約在2至6月左右,第二期稻作則約在7至11月 。另每期種稻通常要經歷犁田整地、插秧、施肥、除草、 收割、收割時亦須貨車進出載收割之作物等,期間較常使 用農業機具如下:①耕耘機:俗稱「鐵牛」,藉動力碎土 、鬆土、平土等耕耘農地之機器。原告等人較常用的機器 型號為「クボタsuper 135A」,長寬高約為4公尺x 2.7公 尺x 2.5公尺,重量約5噸重。②插秧機:有動力裝備,可 自動將培育好之秧苗,按一定距離插植於田間之機器,依 其每次插植行數可分為二行、四行、六行以上等各式。原 告等人較常用的機器型號為「ns8」,長寬高約為3.3公尺



x 2.2公尺x 1.6公尺,重量約700公斤重。③收割機:提 高收割作業的效率。原告等人較常使用的機器型號為「ク ボタer112」,長寬高約為4.8公尺x 2.5公尺x2.7公尺, 單收割機重量約4噸重,加上稻穀重量可達到6噸左右。④ 農用搬運貨車。
⑵另被告雖主張原告等人之農用機械可沿同段1069地號最東 側往南走,再經過同段1069-2地號土地,惟上開路線,不 但需要經過多筆私人土地,行經之路線更長達約160公尺 ,顯然非損害最小的方法;另同段1071地號土地現況為一 水溝,且未加蓋,不可能作為農用機械之通行,故原告等 人主張以被告所有同段1073地號土地上寬度3公尺、長度 12.3公尺(面積37平方公尺,約11.2坪)之路線,應為通 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⑶同段1147地號水利用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其上面現 況為兩側邊鋪有水泥,中間部分則設有網狀水溝蓋,有現 場照片可稽,查中間網狀水溝蓋部分之下方係供排水之用 ,故全部為空心,與一般紮實的道路不同,本件原告等人 之農用機械重量高達5噸,網狀水溝蓋部分恐無法承受農 具之重量,可能造成農用機械經過時,其中一邊輪胎或履 帶會陷入水溝中,故對於同段1147地號水利用地,原告等 人之農用機器可得通行之部分,頂多為靠近被告所有同段 1073土地的水泥部分(寬度約40公分),而原告之農用機 具本機寬度有2.2公尺至近3公尺不等,農用機械實際運作 行進時,除本機體外,亦會加裝不同配件,故在大型機具 或貨車進出時,左側除須保持一點距離不要逾越請求通行 之界線外,右側輪胎或履帶更需小心不要陷入網狀水溝中 ,故原告已考慮計算能通行同段1147地號上約40公分之預 留空間,不足的部分始向被告主張需通行被告3公尺寬之 土地。今年第二期稻作已於7月間開始,原告等人因已無 道路可供農用機械通行,故沒有辦法使用耕耘機犁田整地 ,現在更無法插秧,確定第二季已來不及種植稻作,原告 等人係以務農為生,若原告有其他可供通行之路線,又豈 會無故犧牲自己下半年的收入,故原告等人所有系爭6筆 土地,確實無與道路相通連,急須以被告所有同段1073地 號土地通行至和線路,且為唯一之對外通行聯絡方式。 ⑷原告等人經由被告所有同段1073地號土地至和線路之通行 方法,僅影響被告一人所有同段107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況且原告所主張通行之道 路位置,被告現在並無做任何使用,更無損於被告現有之 鐵皮建物。相較之下,如依被告主張原告等人之農用機械



應沿和南段1069地號最東側往南走,再經過同段1069-2地 號土地,惟上開路線,不但需要經過多筆私人土地(其共 有人數更高達數十人),行經之路線更長達約160公尺, 合計通行所需面積可能為400多平方公尺,顯然需使用周 圍地之面積高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
⑸同段1073-1地號土地已經徵收為道路,被告所有同段1073 地號土地全部都沒有做農業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容忍原告 通行,並沒有排除被告本身的使用權。後面擋土牆的部分 會以架設鐵板供通行使用,不會破壞被告的擋土牆。同段 1069地號土地已改種茭白筍,是水田,除人以外機器都不 能通行,因為是一年一期跟水稻收成時間不同,目前同段 1069-2地號土地種水稻,但據同段1069-2地號土地的承租 人所述,這期收割完也會種茭白筍。原告謝金色是同段10 3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眾多,原告只有其中一部 分,並不能做決定,該處現在是原告謝金色二哥在耕作水 稻,一樓是大哥居住,鐵皮屋是三弟居住。私設道路的通 行權是同段1069、1069-2、1039地號三筆土地的所有人都 有權利可以通行,如果要走私設道路通行,需要同段1069 、1069-2、1039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同段1039地號土地 要原告謝金色兄弟們同意。被告主張可以通行的私設柏油 路或直接穿越同段1039、1069-2地號土地,牽扯的土地所 有權人及涉及範圍顯然不是損害最小的方式。被告稱今年 第二期到現在為止農用機具沒有進來,原告否認之,第二 期到目前為止農用機具沒有進來,之所以放任它生長,是 因為政府不會買這種稻作,只能便宜賣給生意人。 ⑹過去是因為同段1073、1074地號的地主之間有糾紛,所以 才不能通行原告現在所主張的通行方式,被告所述是指休 耕期間不會有出入的影響,我方才能夠使用,但該處土地 已有種茭白筍是水田,所以無法依舊有方式通行。原告等 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也願意購買該部分土地或給付租金。 ⑺系爭107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黃金興未列入原告,係因為 黃金興同意私下協議如同意書所示,並不願意上法庭;另 系爭1076地號土地所有人謝陳罔市、1080地號土地所有人 謝俊南未列入原告,係因謝陳罔市是原告謝金色的母親, 謝陳罔市意見跟原告謝金色一樣,訴外人謝俊南出具同意 書,不願意上法庭,但均同意以土地西側3公尺寬範圍作 為通行之用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等人所有農地,近20年來都無從被告所有同段1073 地號土地進出,原告等人仍有原舊有路線可供農用機械進出



,被告所有同段1073地號土地非唯一之對外聯絡方式,請原 告依原有路線進出。同段1147地號水利用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經實際測試以堆高機(5噸以上)實際進出測試, 該兩側水泥及溝蓋可正常負重無誤,與原告陳述有差異。 ㈡又此案困擾被告及被告妻子(李束日)已久,且該2人年數 均已80多歲,保護其土地為其一生最重事情,從103年3月來 被告及其妻子即為此事鬱鬱寡歡,而被告妻子於103年3月心 臟病發作,103年6月開刀,目前昏迷指數3,插管呼吸治療 中,被告更是心力交瘁。
㈢被告所有同段1073地號土地於20幾年前有耕種稻米,當時是 跟後面原告的土地一起撥種耕作,原告一直都是走土地旁邊 的田埂路,農業機具從來沒有從被告所有同段1073地號土地 經過,後來被告的土地改種菜之後也是如此,後來和美鎮公 所在2、3年前將道路旁的田埂路重新鋪設1.9米的水泥溝道 路,原告等就由此水泥水溝路進出走路通行,此水泥通路農 用機具無法進出,只方便原告等人走路通行。原告目前就是 行走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A位置在出入,編號C位置是被告的 菜園及圍牆,編號B部分是一個水泥擋土牆,不是水溝。原 告的出入本來是從茭白筍的土地,因為種茭白筍的土地不讓 原告通過,現在原告其實從同段1069-2地號土地進入,種茭 白筍的地主也同意若原告需要進入,只要跟他說一聲,實際 上原告可以從同段1069地號土地的現有道路進入,經過同段 1069-2地號土地到同段1071地號土地之後再通往他們原來走 的路進入原告的土地。加油站的旁即同段1071地號土地是水 溝,水溝沒有蓋起來。原告過去20年來機具都沒有從被告這 邊走,因為種了茭白筍之後卻要從被告這邊經過。水溝旁矮 牆是和美鎮公所做的,矮牆在被告所有系爭的土地上,那時 候農民一直希望做寬一點,所以矮牆有同意和美鎮公所施作 。
㈣原告謝金色居住在同段1039地號土地上現有房屋,二樓是原 告謝金色在居住,同段1039地號土地原告謝金色是共有人之 一,原告也可以從同段1039、1069-2地號土地通行。今年第 二期稻作,原告的耕作方式改為留水稻頭,一樣施肥讓它生 長,沒有使用農用機具。原告可從同段1069、1069-2、1039 、1071地號到達系爭1075地號土地,因為大家都是一起耕作 會經過彼此的農地,過去都是這樣通行。原告還可以從附圖 二編號C的位置出入,現場履勘時該處地主也說是從該處進 出。過去20多年原告並未從被告的土地進出,我不知道原告 為何要留3米的產業道路做何用途,原來的進出方式還是存 在,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水利地有被北方1148地號的土



地占用,水利地上鎮公所已經舖設水泥溝蓋,可以進出,水 利地被占用部分原告也可去爭取,可以達到三米寬使用。原 告也有人住在同段1039地號土地上的房子內,而且也有土地 的持分,也可以利用他們自己的土地進出,而且現在原告還 是可以耕作。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願意給多少 償金或購買該部分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既 否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 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規定可知,袋地開路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 權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當然包括土地共有 人在內;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再者 ,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 係,以達物盡其用之經濟目的,故條文未限制建地始適用之 。倘農地符合前述構成要件者,亦有適用之餘地。經查:原 告主張渠等分別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和南段1074、1075、10 76-1、1079、108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謝陳罔市○ ○○段0000地號土地、謝俊南所有同段1080地號土地,須經 由其他土地才能通行至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GOOGLE衛星檢視圖、異動索引等為證 ,並經本院先後於103年5月9日、103年8月21日會同地政人 員至現場履勘,同段10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寬度約0.6至0.8公尺有水溝,同段1073、114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水溝寬度約1.9至2.2公尺,原告 所有前揭土地種植稻作,被告所有同段1073地號土地西側一



小部分種菜,1069地號土地種茭白筍,附圖二所示編號A、B 部分別有建物坐落於同段1069、1039地號土地上,另有附圖 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道路位於1069、1069-2、1039地號土地 上,至於同段1071地號土地上則有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 水溝,編號E、F部分之水溝上石版,同段1039、1069-2地號 土地種植水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足見原 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四周確均無聯外通路,已符合前述袋地 開路通行權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前揭系爭土地為不通公 路之袋地,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於法 有據,堪予採認。
㈢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以有關原告通行之方式,究竟如何才是屬於損害最少之通行 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⑴本院考量原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以及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為為農牧用地,又依實際勘 查現場結果,認原告如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寬度3公 尺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即可連接至和線路公路,雖被告 稱原告過去過去20年來都未從被告土地通行,原告可從同 段1147地號水利地,鎮公所已經舖設水泥溝蓋可以進出等 語,惟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為種植農作物使用,有農 業機具及車輛進出或載運需求,該通道之寬度自不宜過窄 ,以期能為通常之使用,及目前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最 大車寬約1.8公尺,大貨車最大車寬約2公尺,而本件通行 之路係供農路之用,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農用耕耘 機之最大寬度係2.7公尺以內,如經由同段1147地號土地 進出,因該處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水溝寬度約1.9 至2.2公尺,顯然已無法從同段1147地號土地進出,故該 處僅可臨時供人行走,無法供農業機具及車輛通行,實難 認係適宜之聯絡;況且水利法第78條之3規定:「排水設 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排水路。二、毀損或變 更排水設施。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 ,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 物。二、排注廢污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 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 用行為。」,可知該水利地溝渠專供水利使用,應保持暢 通,堆置物品、設置管線、開設道路等行為,除經主管機 關許可外,為法律所不許。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可通行該



水利地,即與上開規定有違,難以採取。而原告所提出由 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 行方案,應敷原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 ,堪認此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從同段1069、1069-2、1039、1071地號 到達系爭1075地號土地,還可以從附圖二編號C的位置出 入等語,惟同段1069地號土地種植茭白筍,同段1039、10 69-2地號土地種植水稻,縱有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道路可 供使用,然尚須另行開闢道路橫跨同段1069-2地號土地, 而該土地南邊地籍線長度約81公尺,有附圖二所示之備註 欄記載可憑,如再留設3公尺寬通行道路,則所需面積將 達243平方公尺(81×3=243),除此之外,尚須斜向轉 彎跨越同段1071地號土地進入同段1075地號土地後,再利 用同段1075地號土地往北連接同段1074地號土地,往南連 接同段1076、1076-1、1079、1080、1080-1地號土地,是 以此通行方案,顯然已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 ⑶復按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而同法第779條第4項乃規定:「第一 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 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立法理由即謂:「第 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 職權認定之。」,被告對於原告之通行既有異議,是以本 院就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開設何種道 路以及何種通行方法,自得本於職權認定。本院認為原告 所得開設之道路,自應以農業需求範圍內為界限,斟酌在 農業使用之合理範圍,並滿足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以及通 行安全之底限,認為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設計標 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舖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 則」之規定,與本件鋪設農路之性質相符,當應為相同之 處理,應予類推適用,是以原告所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C部分土地,開設寬度3公尺(即編號C部分土地之寬 度)之道路,其路面之處理應以舖設碎石級配底層,較為 允當。又為使農業機具及車輛得以進出或載運並跨越編號 B部分之水溝,當有在附圖一編號C部分與編號B部分重疊 處之水溝上方架設鐵板之必要。
⑷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 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 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同段107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 C部分土地上有袋地開路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 即有容忍之義務,被告在該處土地上所設置之圍籬及地上 物,已妨害原告袋地開路通行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應 予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無適當之聯絡 ,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同段1073地 號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 將位於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圍籬及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 設道路(舖設碎石級配底層)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C與編號 B部分水溝重疊處設置鐵板供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原 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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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