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陳毓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11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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