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89號
原 告 盧明聰
被 告 張德源即金順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 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96,000 元,應繳裁判費53,470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 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2,97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