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文忠
代 理 人 張雪芳
張蘭芳
相 對 人 邱松輝
相 對 人 邱吉輝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晏慈
朱世傑
藍顯裕
陳侑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拷貝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 233 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止,全部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233 號給付居間報酬 事件之原告,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經於 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233 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103 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在場陳述之人即被告等共同訴 訟代理人柳聰賢律師,是否同意交付法庭錄意光碟一節,業 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柳聰賢律師當庭表示不同意在卷,有該事 件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 錄音光碟,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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