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照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明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
3,743 元(計算式:6200×176.84×35/100=38374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