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3年度,165號
PTEV,103,屏小,165,201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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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65號
原   告 黃齡鈺
被   告 唐胤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簽訂芭樂嬸甘草芭樂 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同意被告使用「芭樂嬸甘草 芭樂」之名稱及招牌經營加盟店,並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 導被告營業。被告除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權利 金外,尚須向伊購買芭樂、醬汁等原物料,契約期間至104 年3 月21日止。被告於契約期間內先後於103 年3 月20日、 3 月31日、4 月6 日、4 月12日向伊購買芭樂,詎其竟於10 3 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以伊出售之芭樂價格過高 及品質不一為由,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 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 臺幣拾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既已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則伊 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乙情,並不 爭執。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應向原告購買芭樂、醬汁等 原物料,關於芭樂之價格,兩造則約定以每台斤市場批發價 加3 元計算。而伊先後於103 年3 月20日、3 月31日、4 月 6 日、4 月12日向原告購買芭樂,惟原告出售之價格高於上 開約定之價格,且芭樂之品質不一,經反應後仍未改善,伊 不得已始於103 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之事由不可歸責予伊,原告請求伊給 付違約金,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ꆼ經查,兩造於103 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 至104 年3 月21日止,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同意被告使用「芭 樂嬸甘草芭樂」之招牌及名稱,並輔導被告經營管理,被告 須給付原告權利金4 萬元,且被告販售之芭樂亦須以每台斤 市場批發價加3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被告於契約期間內先 後於103 年3 月20日、3 月31日、4 月6 日、4 月12日向原



告購買芭樂。被告嗣於103 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以原告出售芭樂價格過高及品質不一為由,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第40頁) 。
ꆼ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 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 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 得解除全部契約。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 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364 條 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 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 ,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即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 人約定而生者即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芭樂價格 高於約定價格,且品質不一,始不得已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固據其提出單一市場單一產品多日交易行情查詢結果及芭樂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32頁)。惟參諸上開條文,就買 賣契約而言,原告僅負交付芭樂予被告,並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而已,若原告之售價確實高於兩造之約定,僅生被告 得否拒絕給付超過部分之買賣價金而已。又關於芭樂品質部 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一次收購之數量很多,有 些芭樂之品質難免會有瑕疵,照片中芭樂產生黑點的情形, 此係因天氣炎熱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 出售之芭樂,有部分確有瑕疵之情形,亦堪認定。惟縱使如 此,被告亦僅得就有瑕疵之芭樂部分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已。準此,無論是原告出 售芭樂之價格高於兩造之約定,或交付之芭樂有部分有品質 瑕疵,此均屬兩造間就買賣芭樂所生之爭議,應循上開條文 規定以資解決,尚難憑此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有何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定事由 。此外,參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亦未約定被告有何得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則被告就系爭契約既未有法定終止權, 亦未有約定終止權,則其縱使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因此即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ꆼ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係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 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 ,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 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 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之(最高 法院59年臺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關於合意解 除與法定解除之區別,於合意終止與法定終止或依契約終止 之間亦同。查被告雖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尚不因此即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乙情,已如 前述。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行為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寄出存證信函後,原告之夫便向伊表示如果不要買芭樂 ,就把招牌拆下來,伊便將招牌拆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原告亦陳稱:伊收到存證信函後,便與被告之妻聯繫, 表示可能有違約金之問題,被告之妻表示要討論一下,但沒 有下文,伊嗣後便要求被告將招牌拆下,被告約隔一星期後 將招牌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此,被告嗣後 既應原告之要求將招牌拆下並返還,足見兩造於被告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後,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 契約自此時起已向後失其效力,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其 終止之效果應依兩造間就終止效果之約定,尚無適用系爭契 約之餘地。從而,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非被告自 行終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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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