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聰文
相 對 人 陳達民
上列聲請人就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茲因前開房屋之基地,聲請人 應有部分為25分之17,而相對人為25分之2,聲請人應有部 分超過3分之2,為向相對人購買前開房屋,爰聲請調解等語 。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乃提出房屋稅籍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據。惟查,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寄達相對人,並 訂定民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調解期日後,相對 人具狀表明當日出國無法到場,且前開房屋對伊極具意義, 絕不出售等語,有103年10月6日答辯書可參。是本件依當事 人之情況,應堪認無調解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爰逕以裁 定駁回。又所定103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之調解期日取消 ,併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