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吟
被 告 李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持用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所發行之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293,852元之消費款未為清償,嗣美國銀 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又荷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於民國98年7月6日讓與原告,並均已合法通知被告, 惟屢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3,852元,及其中220,420元自8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原持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美國銀行VISA/MASTE RCARD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293,852元之消費款未為清償 ,嗣美國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荷蘭銀行,又荷蘭銀行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於98年7月6日讓與原告,並均已合法通知被告,屢經原 告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回執聯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852元,及其中220,420元自8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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