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147號
ILEV,103,宜簡,147,201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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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秋娥 
被   告 林宜辰 
法定代理人 林宏光 
      何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99地號土地相 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將其所有同段 8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5.78平方公尺土地,已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 有損害。系爭建物逾界部分僅是鐵皮結構,牆壁又是木板隔 間,拆除面積甚小,拆除該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 安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 將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5.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同段399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0年7月1日由被告之祖父建築完成 ,99年6月1日辦理登記,同年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所有,原告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78平方公尺部分,然系爭建物建築完 成迄今已逾40年,建築當時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 ,且原告於系爭建物記完成時未即時提出異議,原告自有忍 受義務,且拆除上開占有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全部價值,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判 例意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縱認與上開規定不符,因 系爭建物位於地震頻繁之宜蘭地區,若拆除爭建物上開占有



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建築結構而有傾倒之虞,影響系爭建 物全部價值,或需耗費鉅資予以補強,原告請求所得獲得之 利益甚小,而被告之損害甚大,與當事人利益之保護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顯有未符,依民法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權利濫用),原告亦 不得請求被告除去。再者,依民法第796條之2之規定,就房 屋以外建築物與房屋相當者,得準用同法第796條、796條之 1之規定,系爭建物亦應有適用餘地。甚且,鄰地同段404、 413、414地號土地亦有類此情形,該土地所有權人皆已向原 告辦理價購事宜,被告亦願比照前開所有權人辦理價購,惟 原告堅持拆除系爭建物上開占有部分,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之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39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 得原告同意,將其所有同段897建號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7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調解通知書、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函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 政所)測繪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政所 103年7月4日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暨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101年地籍重 測調查表附卷可稽,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四、原告次主張被告應將前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5.7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有無民法第796、796條之1 、796之2、148條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前 段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 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 響,故為法所不許(民法第79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本 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增加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



件。被告辯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二)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乃為「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 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 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 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指出:「民法第796條 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 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 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 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本院於 103年6月19日現場履勘時,被告逾界建築之建物築物體在 一樓牆面外觀為藍色鐵皮包覆(對此被告稱因漏水整修) ,二樓為為紅色磚造女兒牆,屋內部分則為木板結構,樑 柱位置約在牆面往內1米左右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43頁以下),自其外觀可知系爭建 物一樓部分有以木板及鐵皮改建痕跡,牆面與樑柱間尚有 一公尺寬,應有向外推建之情形,至於二層位置,外有水 泥色系及紅色系之女兒牆,應為原始建築物之平台,復亦 以藍色鐵皮向外推建並加蓋頂樓,再者,參考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建物一層大門、大門周圍石板、內部隔間等結構, 均可認係加建結構,被告亦稱曾進行漏水整修,參酌前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逾界加建之部分 應無受民法第796條規定之保護。又查,被告逾界部分僅 為一層及二層增建部分,鐵皮包覆及木板隔間部分之拆除 ,並不致影響房屋主體結構,核無安全虞慮;次查,被告 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無法面臨巷道,有相當 程度影響便利性及交易價值;再者,被告越界使用不涉及 第三人利益或權利,因此,權衡兩造利益後,無原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行使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或 已影響公共利益,被告辯稱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應非可採。
(三)再按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民法第796 條、796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796條之2亦有明定。又房屋 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 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 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 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 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 規定(民法第796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系爭建物 即為房屋,並無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明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有誠信原則及權利濫 用之適用無非以系爭建物建築完工迄今以40餘年,原告皆 未向被告請求,又鄰地同段404、413、414地號土地亦有 類此情形,該土地所有權人皆已向原告辦理價購事宜,被 告亦願比照辦理而為原告所拒,且系爭建物拆除前開占有 部分將有傾倒之虞,並影響建物整體價值等事由為辯。經 查,原告否認早已知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情事,被告 又未舉證原告有何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 事實,已如前述,無從認以有何原告創造一權利外觀足使 被告信任原告已不再行使權利,次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面臨巷道之位置,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至 鉅,故而其基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逾界建物 ,係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原告所為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 ,亦與被告所引最高法院有關權利之濫用所著之判例有別 ,被告以此為爭執要點,核不足採。又原告就其他鄰地所 有人同意價購而不同意被告價購,原告就不同情事當可有 為相異決定之權,難謂原告應比照辦理之,且原告自始即 否決被告價購之意思,並非前已同意而後又翻悔否認,與 誠信原則並無違背。至系爭建物拆除前開占有部分,僅為 第一層及第二層加建部分,非為原始合法建築結構,且系 爭建物主結構之樑柱內縮約1公尺應不致損及樑柱等房屋



主體及基礎部分,進而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而有傾倒之 虞,被告請求鑑定有無危及建築物本體,核無必要,從而 ,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 落於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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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