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961號
原 告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雅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簽訂百貨店櫃契約書,被告應依約以月 結30日扣除抽成等後付款予原告,嗣被告擅自更改付款期限 ,原告已表示無法接受,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業已到期之貨 款新臺幣189,800 元等語,惟依該契約第9 條約定,就契約 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 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 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 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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