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03年度,946號
SLEV,103,士簡調,946,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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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鍾政諺
相 對 人 楊舒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 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 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 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 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 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嗣被告未依約還款 ,誠泰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代位行使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請求 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茲查:被告向誠泰銀行 借款時,雙方訂有之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代位行使誠泰銀行 請求權之原告亦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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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