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鴻麟
相 對 人 友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士簡字第七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 年度桃院勤103 司執尚字第66449 號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先前為此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裁定准許提供擔保後停止該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業已調取103 年度士簡字第751 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664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確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724號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憑,足 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本 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另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 計約2 年10月(即2.83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
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 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12,25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5 %2.83=212,250 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 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2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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