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903號
SLEV,103,士簡,903,201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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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903號
原   告 鄒平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就其中被告林振宏陳郁瑄、陳怡君、吳靜芬、劉國賓、楊勝傑如易娜落楊長營黃惠霞黃芳逸郭金英及黃麗玲等人起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上開被告林振宏、陳郁 瑄、陳怡君、吳靜芬、劉國賓、楊勝傑如易娜落楊長營黃惠霞黃芳逸郭金英及黃麗玲等12人之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戶籍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一件附卷可稽,茲原告雖於103 年10月9 日及14日提出 相關補正資料,然上開被告林振宏陳郁瑄、陳怡君、吳靜 芬、劉國賓、楊勝傑如易娜落楊長營黃惠霞黃芳逸郭金英及黃麗玲等人部分仍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依法院 審判系統連結戶政機關查詢上開姓名之相關戶籍資料,或係 同名者有數筆以上,或係無此姓名之人,依原告起訴及其後 補正資料均無法確認原告起訴之上開被告真正姓名或住居所 ,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被告起訴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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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