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903號
原 告 鄒平祥
一、茲因本案原告起訴被告陳登賢等人給付會款事件,有下開事
項應行補正,請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補正,若逾期未補,駁
回起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中被告柯善紋、林振宏、陳
郁瑄、陳怡君、吳靜芬、劉國賓、楊勝傑、如易娜落、楊
長營、曹清池、黃惠霞、黃芳逸、郭金英、黃麗玲均未記
載住居所,是依起訴狀所載上開被告真正住居所均不明,
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
121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準備書
狀1 份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所有被告最新之戶
籍謄本到院。
(二)另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然查原告請求給付會款訴之
聲明(空白),並未載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之款項(或係
連帶給付之款項),故此部分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本院
暫依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1,160,000 元核算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484元(若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之請求
金額與原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不同,請依補正狀之請
求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第一審應徵
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12,484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