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林明錦
林士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士煜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明錦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明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原告取得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70031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林 明錦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6,103 元及相關利息。 原告雖積極催討上開債權,惟被告林明錦均未清償,待原 告於103 年7 月間查調被告林明錦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林明錦 所有,其為躲避債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7 年8 月5 日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林士煜名下,致原告無 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2 人為姊弟,應有 密切往來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林士煜對被告林明 錦未清償債務之情,當知之甚稔,因被告林明錦所為之上 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林明錦銷系爭 不動產於97年8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 狀。
(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031 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林明錦 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30頁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明錦於97、98年度之所得財產 資料可知,其該等年度均無相當之所得及財產足供清償積 欠原告之債務,有被告林明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林明錦之 所得及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務,猶將附表之不動產贈與 被告林正煜,減少被告林明錦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原告 債權無誤,而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與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前述無償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士煜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明錦所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明錦既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正 煜,且依其當時之財產狀況,並不足以清償所負之全部債務 ,該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前述 無償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士 煜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明錦所有,自為法之 所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大同區 │ │ │ │
│延平段1 小段497 之1 │ 建 │ 77平方公尺 │ 30分之3 │
│地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