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和
送達代收人 楊愛慈
訴訟代理人 蘇晟晢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施峰琦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名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有新台 幣(下同)151,151 元之債權,原告前以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70 號執行命令,禁止名順公司在148,959 元、程序費用1,00 0 元及執行費1,192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名順公司清償。而被告收受上開 扣押命令後,以聲明異議狀陳明名順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 存在,無從扣押。惟查名順公司曾與被告簽立合約書,可 見名順公司確有承攬被告工程。又查依工程實務,被告應 會保留承攬總價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可能為5%或10% )暫 不予發放,作為保留款或保固款,以擔保名順公司確實依 約履行或於保固期限內之保固責任。因此,名順公司現仍 應有工程款債權扣留於被告處而未收取為是,被告顯係聲 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確認名順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工 程保固款、保留款債權在151,151元之範圍內存在。(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確無名順公司已完工及尚有保 留款之相關證據。
二、被告答辯稱:被告已將工程款依照工程進度匯給名順公司, 因名順公司未按工程契約約定完工,並無任何保留款可支付 給原告。況名順公司於工程之初即向被告借款550 萬元,並 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予被告,亦跳票,就上開債權被告已聲 請鈞院假扣押,惟尚未提起民事訴訟,故縱有保留款,亦係 先清償被告之債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67 號 民事裁定、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79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 年8 月7 日士院俊103 司執全意字第279 號通知 各1 件(均影本)為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否認訴外人名順 公司對於被告尚有何工程款、保固款或保留款可領取等語, 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訴外人名順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保 固款或保留款債權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諸上開說明,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名順公司對被告有 工程款、工程保固款、工程保留款151,151 元之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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