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林昆宏
訴訟代理人 彭春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昆宏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昆宏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 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