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鄭景太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周品均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恩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本為一對佳偶,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因被 告要求終止婚姻關係,經伊一再協調無效後,僅能被迫選擇 離婚一途。於協議離婚過程中,兩造共同委請律師處理離婚 協議事宜,完成離婚後伊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討論離 婚律師費用給付義務,最終雙方合意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律師費用;另兩造離婚前曾計畫於103 年農曆春 節期間,偕雙方父母赴長灘島旅遊,於行程排定繳付定金後 ,突生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成行,遭旅行社沒收被告 及其父母部分之定金6 萬元,此部分亦經被告以電子郵件表 示承認同意給付。乃依兩造間費用負擔協議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10月間協議離婚時,係由原告主動 單獨委請熟識之律師處理離混事宜,伊對委任權限、範圍、 內容、細節及律師報酬與計算方式均毫不知悉,更未曾與律 師簽訂委任契約,遑論有與原告共同委任律師之意思,是伊 對15萬元律師費並無給付義務,原告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 為請求顯係倒果為因,實則只是原告委任律師後,伊將其願 意接受之條件告知律師而已。又前開對話紀錄之由來,係原 告為報復,多次藉故無理要求被告負擔律師費,並以強扣薪 資要脅,被告不堪其擾,乃虛應故事而為回應,實際上並未 同意給付,亦無給付之意思。況由對話紀錄以觀,最多僅能 證明該15萬元為贈與行為,伊並以103 年9 月1 日提出之答 辯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當無給付之義務。另關於家
族旅行部分,並非家庭日常照顧分擔費用之範圍,此係原告 主動決定出錢招待全家族至國外旅遊,事前並無各自負擔旅 行費用之合意,豈有因取消旅遊遭沒收定金後,反而有向伊 請求負擔之理,電子郵件所稱亦無非係事後贈與行為,被告 亦以答辯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況縱遭旅行社扣款,其 數額、憑證為何,亦需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於96年2 月11日結婚,嗣於102 年10月30日以訴外 人簡榮宗、李易霖為見證人立協議書而兩願離婚;又兩造及 其家人有安排至長灘島旅遊(下稱系爭旅遊),原告繳付定 金後,被告及其父母部分取消並未同行;嗣被告就兩造離婚 律師費用,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領15萬給你麻煩,是 否可薪水扣給你就好」,及就取消旅遊部分之已付定金,以 電子郵件表示「取消年假旅遊,需扣訂金6 萬(旅行社託賣 中,初一成行當天確認若仍未售出,將給此筆款項)」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通訊軟 體畫面、旅遊訂單確認電子郵件、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離婚 協議書節本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共同分擔離婚律師費用,及由被告負擔 遭扣旅行定金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 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 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 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
㈡本件兩造離婚事宜係委由簡榮宗律師辦理,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節本可按,又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 不爭執之兩造於離婚前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見卷第55頁 至第60頁背面)及被告與簡榮宗律師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 (見卷第61頁),可見原告消極不願離婚而被告則積極要求 原告至律師處辦理離婚,並稱「真有心想解決問題就各自跟 律師談條件」(見卷第58頁背面)等語之情,則依此情觀之 ,如兩造離婚事宜僅係原告單獨委任律師辦理,原告應無如 此消極之理,甚且逕自辭任該律師即可,是原告主觀上認為 辦理離婚事宜之律師為兩造所共同委任等情,自非無由;而 原告嗣後以此屢向被告要求負擔半數離婚律師費用,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以通訊軟體表示「領15萬給你麻煩, 是否可薪水扣給你就好」,依被告為此表示當時情形之脈絡 ,併就其表示內容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堪認被告已承認對 原告負有分擔半數離婚律師費用之債務,而成立費用負擔協 議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被告雖抗辯:該表示係因原 告多次要求並以強扣薪資要脅,被告不堪其擾,始予回應, 實際上並未同意,亦無給付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上開通訊 軟體對話中先稱「『領』15萬給你麻煩」,復主動表示「是 否可薪水扣給你就好」,顯難認為被告係因原告扣薪脅迫, 後始表示同意給付。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 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明知其有心中保留情形,則其所為之上開 意思表示,自非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另,原告繳付系爭旅遊定金後,被告及其父母部分取消並未 同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坦稱:因雙方離婚後,被告已非原 告配偶,實不願意、亦不可能與原告一同進出或出國旅遊, 乃決定不隨同前往家族旅遊(見卷第45頁)等語,顯見系爭 旅遊被告及其父母部分之取消,係基於被告單方事由而生, 則原告主觀上認為伊就此部分已付定金遭沒收之損失,應由 被告負擔等情,亦非無由,則其事後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負 擔時,既經被告以電子郵件表示「取消年假旅遊,需扣訂金 6 萬(旅行社託賣中,初一成行當天確認若仍未售出,將給 此筆款項)」,依其表示當時情形之脈絡,併就其表示內容 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亦可認被告已承認對原告負有給付該 遭沒收定金部分之債務,而成立費用負擔協議之債務拘束或 債務承認契約。被告雖抗辯:伊係表示取消旅遊空出位子交 由旅行社託賣,惟是否另行賣出?定金是否遭沒收?數額為 何?均未據原告舉證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旅遊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其上已經載明「訂金每席﹩20,000元/ ( 以上)」、「此為包機確認後不可取消」(見卷第62頁), 則被告及其父母共3 人之定金確實為6 萬元,又參諸系爭旅 遊為家族旅遊,此為被告所不爭,且取消之位子僅為3 人, 衡以常情短期內自不易覓得非該家族之陌生人參與同行,而 系爭旅遊依約既不可取消,該部分定金6 萬元應遭沒收等情 ,原告主張因被告取消自己及其父母系爭旅遊部分,遭沒收 已付定金6 萬元等語,已足採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 採。
㈣至被告抗辯:前揭通訊軟體對話中關於律師費給付之表示, 及電子郵件中關於負擔系爭旅遊遭沒收定金之表示,均屬事
後允諾對原告為財產上給付之贈與關係云云。惟按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 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索 費,均係以要求清償債務為意思表示之內容,顯未有無償受 讓財產之意,而被告於原告如此要求之脈絡下為上開表示同 意給付時,既未明白表示否認該債務之存在,或明確表示係 無償允諾為財產上給付,而兩造前揭互為意思表示之真意, 既經本院認定乃在成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如上,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應共同負擔離婚律師費用,並負擔被 告取消旅遊部分遭沒收之定金,既經被告為債務承認,兩造 間自成立費用負擔之協議。從而,原告依兩造費用負擔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2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 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