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597號
SLEV,103,士簡,597,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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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吳旻諳
被   告 李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領信用卡,所生帳款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否則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 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領卡消費後,迄103 年 6 月22日止,累欠新臺幣(下同)34萬2,753 元(內含本金 12萬9,419 元、利息21萬3,334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 經台新銀行讓與原告,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75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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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