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蔡瑞賢
李佳明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ꆼ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六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 年 6 月27日由林武田變更為李雅彬,有經濟部103 年7 月1 日 函文附卷可稽。茲由李雅彬於103 年9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仁杰於93年2 月16日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一張 ,迄至100 年3 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34,548 元 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依 中信銀行信用卡須知第1 條違約金之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連續 達六期(含)以上者,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六期計算為限, 違約金之計算於20萬(含)元以上者,每期2,000 元,故被 告尚有12,000元之違約金未給付。嗣中信銀行於100 年3 月 22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 依法登報公告及合法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移轉,乃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48 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0元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固堪信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 項 聲明除請求被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外,並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 條違約金約定請 求以每期2,000 元計算6 期之違約金12,000元,審諸兩造約 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 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加計 6 個月每月10元之違約金,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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