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沈寶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藍鈺禾
訴訟代理人 藍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 、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 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於原告主張提出抗辯外,並以系 爭車禍之肇責在於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賠償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440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 至第40頁),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 相牽連,且未逾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依上規定 ,自無不合。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前,撞及正 在左轉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損。經估價後,B 車 所需修復費用為9,707 元(其中工資5,223 元,零件4,484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07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非被告撞擊原告 。查被告駕駛之A 車為前車,原告之B 車為後車,A 車遭擦 撞之角度絕對是因後方有車輛快速撞擊才會造成,被告並未 擦撞原告之B 車,故原告所提估價單稱之B 車損害9,707 元 並非被告造成。又B 車於事故後遭原告自行移動,以致警察 未能標繪車輛位置。本件事故係原告肇事在先,又移動車輛 位置在後,企圖規避肇事責任及意圖湮滅現場證據,至為明 顯,且在起訴狀上污衊被告,被告忍無可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駕駛A 車於前揭時地,遭反訴被告 所有由訴外人陳文隆駕駛之B 車自後方追撞致生損害,A 車 左前保險桿、左前葉片及鋁圈下方因而受損,經估價A 車修 復費用為24,440元(均為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4,440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 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A 車擦撞, 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 頁 背面、第5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本件肇事原因乃判 斷如下: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訴外人陳文隆於案發之際均陳稱A 車左方後視鏡 、左前車頭與B 車右前車頭、右後視鏡發生碰撞,有渠等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8 頁至第26頁),足見兩車並非前後追撞,而係左右擦撞,再 對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 、第24頁),A 車事發後停放之位置為該路段第2 、3 車道 線上,並非車道內,可徵被告所駕駛之A 車於事故發生之際 有跨線行駛之行為,且未注意訴外人陳文隆所駕駛之B 車動 向,致使兩車間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一事,應堪以認定,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有 全部之過失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B 車為後車追撞A 車,A 車自不可能造成B 車前 方車損,且A 車受損處在車頭下方,焉有可能造成B 車車頭 葉片較高處損壞云云,然兩車並非前後追撞,而係左右擦撞 ,詳如前述,況且,B 車右前車頭葉片處確有受損,經比對 A 車車頭受損處,兩者高度大致相符,有車輛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無兩車受損處高度明 顯落差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所辯有理由。
⒊其次,被告又辯稱訴外人陳文隆自行移動車輛位置,規避責 任及湮滅證據云云,查訴外人陳文隆於本件肇事後,固然已 自行移動B 車停放於路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頁),然本件肇事責任判斷之依據,乃是根 據肇事當事人之陳述、現場照片、圖示,尤其是被告所駕駛 之A 車案發後停放位置,均足以判斷本件肇事責任確屬被告 無疑,是以,縱訴外人陳文隆未依規定而移動肇事現場,對 於前開判斷結果仍不生影響,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 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 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上開 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 受損,須支付工資5,223 元及零件4,484 元,總計9,707 元 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 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B 車係於98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 (車籍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3 月6 日)已使用 4 年6 月又20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484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 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上開車輛更新零件應折 舊3,926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 後應為558 元,加上工資5,223 元,本件原告所有之B 車因 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應以5,781 元為必要(計算式:55 8 +5,223 =5,781 )。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1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A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 24,440元,並提出修護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然 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A 車之所有權人,則其是 否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A 車受損所支出 之修繕費用,已非無疑;其次,反訴原告既係以本件交通事 故為由,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本應向侵權行為人即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為之,亦即訴 外人陳文隆,始屬合法,惟反訴原告卻向反訴被告即B 車之 所有權人提起反訴,尚難認當事人適格,法律上亦屬顯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4,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已先由被告支出 ),其中3,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 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4,484 ×0.369 =1,655第2 年折舊金額:(4,484-1,655)×0.369 =1,044第3 年折舊金額:(4,484-1,655-1,044)×0.369=659第4 年折舊金額:(4,484-1,655-1,044-659)×0.369=415第5 年折舊金額:(4,484-1,655-1,044-659-415)×0.369 ×7/12=153
折舊總額為:1,655+1,044+659+415+153=3,926扣除折舊後應為:4,484-3,926=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