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1240號
SLEV,103,士小,1240,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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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洪聖喻
被   告 孫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5 時53分許,駕駛車 號為TAT-27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往淡水方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不慎追撞由訴外人陳子涵所駕駛,車號為2789-J2 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子涵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經訴外人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下稱北達公司)估價修 理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466元(其中含工資 8,900 元、烤漆16,000元、零件63,566元)。而原告已悉數 賠負予被保險人陳子涵,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以 及保險法第53條起訴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 年10月21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



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22張,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北達公司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22張、行車執照、駕車執照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88,466元(其中含工資8,900 元、烤漆16,000元、零件 63,5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在 卷可稽。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 年6 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63 ,566 元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0 年6 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103 年6 月止,已使用 3 年,按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依照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0.369 。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5,970元 (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8,900 元、烤漆16,0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870元(即15,970 +8,900+16,000 =40,870)。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以及 保險法第53條訴請被告賠付原告4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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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
├──┼───┬──────────┼───┬──────────┤
│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
├──┼───┼──────────┼───┼──────────┤
│一 │23,456│63,566×0.369=23,456│40,110│63,566-23,456=40,110│ │
├──┼───┼──────────┼───┼──────────┤
│二 │14,801│40,110×0.369=14,801│25,309│40,110-14,801=25,309│
├──┼───┼──────────┼───┼──────────┤
│三 │9,339 │25,309×0.369=9,339 │15,970│25,309-9,339=15,9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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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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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