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陳照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范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9 元(其中零件為3,448 元、工資為17,061元),乃依據保險 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 該分局103 年8 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錶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 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 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 付工資17,061元及零件3,448 元,總計20,509元之修理費,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B 車係於97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12月3 日)已使用4 年0 月又19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 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448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應折舊2,919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 529 元,加上工資17,061元,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需支出 之修理費用,應以17,590元為必要(計算式:529 +17,061 =17,59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3,448×0.369=1,272第2 年折舊金額:(3,448-1,272)×0.369=803第3 年折舊金額:(3,448-1,272-803)×0.369=507第4 年折舊金額:(3,448-1,272-803-507)×0.369=320第5 年折舊金額:(3,448-1,272-803-507-320)×0.369 ×(1/12)=17
折舊總額為:1,272+803+507+320+17=2,919扣除折舊後應為:3,448-2,91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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