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蕭恩芳
蕭銘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蕭恩芳於民國94、95學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蕭銘添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共2 筆,計新臺幣(下同)53,804元整,約定借款應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 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 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 之日起改依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 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
㈡被告蕭恩芳於101 年6 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攤還本息,惟被告蕭恩芳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 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 被告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46,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另被告蕭銘添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蕭恩芳、蕭 銘添應連帶給付原告46,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就 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就學部分銷帳 明細查詢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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