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訴字,102年度,8號
SLEV,102,士訴,8,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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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訴字第8號
原   告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日月潭國際休閒度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偽造暨該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萬零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 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即有 受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第2 項之 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 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同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0 萬元,顯 已逾50萬元十倍以上,亦經兩造以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之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未向原告提示過,即逕自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 之原告之公司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為偽造,並非真 正,且兩造間並無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乃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所提出之買賣保證合意書上原告名義之印文並非真正, 該合意書亦為偽造,自不能以該未經證明為真實之合意書作 為系爭本票非為偽造暨其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復提出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欲證明上開合意書為真,並主 張上開合意書係因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故,原告 固不否認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真正,亦已完全依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履行出賣人義務(房地過戶及點交), 惟上開合意書上原告名義印文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 書上原告名義印文不同,且原告以出賣人之地位依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履行出賣人義務既為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沒有再 與被告簽訂買賣保證合意書暨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由, 故不能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推論買賣保證合意書 及系爭本票為真。
㈢被告答辯(二)狀、答辯(三)狀「一、」之所述並非事實 ,且與鈞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證人王振芳之證述不符, 故不足採;至證人黃延齡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台安之至 親,已難期為公正之陳述,且其自承對交易細節、辜濂松劉台安之二次談話內容及有何人在場等均不清楚,但卻獨對 當時辜濂松劉台安之對話完全附合被告之主張,明顯違反 常理,故黃延齡之證言不實,更者,黃延齡並未就買賣保證 合意書及系爭本票具體作證,亦自承細節不清楚,則黃延齡 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因被告違反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未依約給付 房地買賣價款予原告,原告乃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行使抵押權 ,拍賣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建物8 樓(952.37平方公尺 ,約290 坪)及B2計三個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求償,惟仍 未能完全受償。而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並非強制 規定,被告違約未付款,原告除得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外, 亦得不解除契約繼續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故上開約定不足為 被告有利主張之依據。況且,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 法應負擔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既自承其管理、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10餘年,則被告享受系爭房地之利益,何來受 有損害?
㈤被告辯稱原告有依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4 款約定內容將 本票1 紙(號碼TH0000000 號,金額7,511 萬元)交還予被 告,原告否認有此事,也不可能以票據號碼在前之票據換取 票據號碼在後之票據,被告抗辯有違常理,並不可信;且被 告提出之訴外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函 文名義人並非原告,且經查應無此函,其上印文均係偽造,



非屬真正,應係被告偽作,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之主張。 ㈥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暨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向原告提示付款,然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為提示付款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認被告未向原告提示,然依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之見解,亦僅是否損害之 問題,並無礙於執票人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原告以被告未 為提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訴外人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大 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為訴外人捷和公 司之關係企業,亦為中信集團旗下之子公司。捷和公司因融 通資金之需要,因此由被告及被告之關係企業協助,以高於 帳面價值之方式,將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建物移轉與被 告及被告之關係企業,除承受原已設定之抵押權外,並由被 告出面保證原告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美化原先之帳面,使捷 和公司等之財務上不致發生問題,而兩造並約定原告不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兩造遂於85年12月19日簽訂「房屋土地買 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7,820 萬元過戶予被告, 被告除交付現金予原告外,並承受原告當時大眾票券最高限 額抵押1 億2 千萬元之債務,實際之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抵 押權並未辦理移轉,並由原告公司財務部、法務部等相關人 員主導處理,被告則配合原告辦理,被告另於86年3 月17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47 萬2,000 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兩造並於8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開立本票 7,443 萬8,200 元作為取得前開房地之擔保,而原告於同年 月11日亦簽立「買賣保證合意書」,依合意書第3 條、第6 條第3 款及第5 款約定開立買賣價金之同額本票7,820 萬元 以為擔保,作為原告給付被告之酬勞及被告墊付各項稅費計 相對履行買賣及保證責任、風險責任承擔酬勞等之擔保,並 非無原因關係,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此外,系爭本票上所 蓋原告公司之印章與前開買賣保證合意書上之原告公司印文 一致,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實為原告所有,並非偽造, 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
㈣又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所載,可知被告若有未按約 給付價款之情事,兩造係合意無息退償已支付之價款,並解 除契約,然查,被告管理系爭房地,負擔各項稅費及維護系 爭房地10餘年,兩造間均相安無事,該不動產目前增值每坪 已達20萬至30萬元,市值已達約6,000 萬元,原告竟未依前



開約定退還被告已支付之價款予被告,反於100 年間持被告 所開立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名 譽、信用俱失,並因而負有高額債務,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造成被告損害,被告無奈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以維護自身 權益。
㈤再依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4 款記載,可知原告依約應將 本票1 紙(號碼TH0000000 、金額7,511 萬元)交還予被告 ,而該紙本票業經原告交還予被告,並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 發票專用章,現為被告所持有,顯見原告係依買賣保證合意 書之約定履行返還本票之義務,亦徵上開買賣保證合意書並 非虛偽。況且,捷和公司於88年間曾函知被告及被告關係企 業「感謝貴公司等就桃園○○路00號協助完成買賣移轉契約 協議合意保證事宜」,足見兩造間確有簽訂買賣保證合意書 ,原告稱買賣保證合意書為虛偽,並非事實。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 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 票,及系爭本票上以「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韋公 司)」名義為發票人之印文係屬偽造,則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松韋公司」名義之 印文確與原告登記之公司章不符,被告因此提出其與「松韋 公司」於86年12月11日簽訂之「買賣保證合意書」,欲以該 「買賣保證合意書」上「松韋公司」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發 票人欄所蓋「松韋公司」之印文相同,而證明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為真正,惟原告亦否認上開「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真正 ,同時主張「買賣保證合意書」上「松韋公司」之印文為偽 造,故被告欲以「買賣保證合意書」上「松韋公司」名義之 印文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真正,尚須先舉證該「買賣保 證合意書」為真正。




㈢原告固然爭執該「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真正,然並不否認兩 造曾分別於85年12月19日、86年12月10日簽署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原告並於85年12月28日將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所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又於89年1 月25日 發函表明因被告未繼續支付價款欲另洽買主等情(見本院卷 第166 頁背面),而對照上開原告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89年1 月25日函文上「松韋公司」之印文 (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11 頁、第113 頁)與「買賣保證 合意書」上「松韋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2頁)已不相 符,且細繹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及函文之內容,原告身為房 地出賣人,既已履行過戶及點交之義務,焉有可能如「買賣 保證合意書」所載另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且金額相當於全額買 賣價金之本票交予被告持有,更遑論被告根本尚未給付全額 價金,益徵該「買賣保證合意書」之內容顯然與一般交易習 慣相悖,實屬可疑;其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員工 王振芳詹金山郭忠義吳春金俞先傑、證人即被告實 際負責人特別助理黃延齡等人,然除證人俞先傑外,其餘證 人業已於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中就相關買賣事宜作證,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該卷,並經 兩造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查證人王振 芳、吳春金詹金山等人於該案中均證稱對「買賣保證合意 書」沒有印象,證人郭忠義亦證稱未經手該等買賣事宜,證 人王振芳更明白指出「買賣保證合意書」顯不合理,至於證 人黃延齡雖證稱知悉曾有相關買賣,但對於移轉過戶、交易 價格等細節均不知情(見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卷第13 2 頁至第134 頁、第143 頁背面、第165 頁、第181 頁背面 ),是以,參酌前開證詞內容,亦難認定被告所提出「買賣 保證合意書」為真正,反而益彰其不合常理之處。 ㈣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依「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4 款 規定將本票1 紙(號碼TH0000000 、金額7,511 萬元)蓋用 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員工楊如青私章後返還,該本票現 由被告持有中,顯見該「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云云,並提 出該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原告亦否認被 告所述,並否認該票據上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原告 員工楊如青印文之真正。經查,證人即原告員工楊如青業於 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事件中作證,明白證稱並未收過 前揭本票(見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卷第199 頁),而該案 承審法官亦命證人楊如青將所攜私章當庭蓋印於筆錄紙上, 由其當場簽名確認後,將上開筆錄紙及前揭本票影本「楊如 青」之印文,依序編為甲1 、乙1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然經鑑定後,僅能知悉上開印文並非 影印而成,至於印文鑑定一節,因待鑑定文蓋印條件影響, 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3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卷第282 頁) ,亦無從證明該本票影本上「楊如青」之印文為真正,自難 進一步以原告曾收受該本票而證明「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 正。
㈤至於被告復提出「松韋公司」87年3 月13日、88年11月18日 、89年8 月31日、89年9 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04 頁、 第208 頁至第211 頁),以其上「松韋公司」之印文與系爭 本票相符,欲證明系爭本票為真,然原告已否認前揭函文之 真正,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游正德,並請求向桃園縣桃園 消防分隊調取原告於87年至89年間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 表等文件,以證明上開「松韋公司」87年3 月13日函文所稱 經證人游正德轉交定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為真實,以及原告 曾於88年4 月23日、89年8 月9 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申報之 事實等節,然而,縱使證人游正德到庭後證稱曾收受並將定 期改善通知單交予原告一事,然無從證明原告確以函文方式 轉知被告此事,更不能推論函文上「松韋公司」之印文為真 ,自難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又被告雖提出桃園縣桃園消防 分小隊受理各類場所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收執單(見本院卷 第212 頁至第213 頁),然對照中捷公司88年4 月30日函文 、大友為公司89年8 月18日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4 頁 至第215 頁),可知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者應為中 捷公司、大友為公司,而非本件原告,被告竟聲請調取以原 告名義提出之消防資料,顯屬謬誤,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真正,則原 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偽造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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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票載發│票載發│票載票│票載到│票據│本票准│
│ │票名義│票日 │面金額│期日 │號碼│予強制│
│ │人 │ │(新臺│ │ │執行裁│
│ │ │ │幣) │ │ │定案號│
├───┼───┼───┼───┼───┼──┼───┤
│日月潭│松韋建│86年12│78,200│101年 │TH08│臺灣士│
│國際休│設股份│月11日│,000元│12月31│3969│林地方│
│閒度假│有限公│ │ │日 │ │法院10│
│股份有│司 │ │ │ │ │2 年度│
│限公司│ │ │ │ │ │司票字│
│ │ │ │ │ │ │第1623│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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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潭國際休閒度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