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3年度,576號
SLEM,103,士簡,576,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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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三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三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地下臺彩539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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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