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3年度,1364號
SLEM,103,士交簡,1364,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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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簡字 第996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5 月,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103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後仍駕車上路,致撞及楊順宇所駕駛之車輛(楊 順宇未成傷),危害行車安全,惟其已與楊順宇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暨考量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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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