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3年度,132號
CYEV,103,朴簡,132,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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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趙英州
被   告 林宥佳即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 ,經財政部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名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前揭函文附 卷可憑。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4月1日止,以1月為1期,共 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1.88%計算, 並約定未按期繳納,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0年7月21日, 迄今尚積欠111,175元及按上開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給 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7 5元,及自9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 之利息,暨自9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島銀行借據暨授 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債權 計算書,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 8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1.88 %,超越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甚多,而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 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 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之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債務之不利,然其與被告約定之遲 延利息亦達年息11.88%,顯見原告已將上開不利考量在內 ,佐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0年8月22日,距今已逾 10年,亦未限定收取違約金之期數,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 約金,尚非允當,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殊 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 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原告雖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 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 量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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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